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賢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賢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應補充:「被告吳賢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2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8號、100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31號、100年度簡字第4751號、100年度簡字第6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前後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倒數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又最末行應補充為:「吳賢政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賢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賢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吳賢政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賢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185巷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賢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賢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