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告 陳仁閔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陳和誠
陳雄河 受告知人陳 昱鍀
陳蕙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查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各依應有部分1/3之比例所共有,而被告陳○○於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後,於同年10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憑( 司雄 調卷第
4頁、本院卷第22頁),依前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陳○○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並不受影響,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各依應有部分1/3之比例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然因兩造多年來生有嫌隙,致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地形,面寬僅有5.51公尺,且其上搭建有鐵皮屋,如以實物分割,個人所分得之土地恐將變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則以:伊要處理伊所有之應有部分,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則以: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鐵皮屋,主張由北至南
分割出一道寬約1公尺多之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土地則均分為三等分後,由兩造抽籤決定分配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各依應有部分1/3之比例所共有。
㈡陳雄河於103年10月1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陳昱 鍀。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各依應有部分1/3之比例所共有,而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屬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不屬於耕地,其上並無建物登記之建號,如領有使用執照則屬建築基地,則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分割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6日高市地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司雄調卷第9頁),而系爭土地上雖搭建有鐵皮屋,然該鐵皮屋並未經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該鐵皮屋既未經保存登記即無合法建築執照,顯無從請領使用執照,故系爭土地自非屬建築基地,而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北臨宏平路,寬約5.51公尺、深度約35.57公尺,其上搭建一棟面積約19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目前經營小吃店,為陳○○所使用,此經本院現場履勘,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第72-80頁)。而如依陳○○主張將系爭土地保留一道寬約1.51公尺之土地為道路,其餘部分均分為三等分,則該道路寬度過窄,僅容行人通行,且每人所分得之土地寬度僅有4公尺,深度則僅約11.857公尺(35.57÷3≒11.857),面積則僅約為49.7631平方公尺【{203-(1.51×35.57)}÷3=49.7631】,將極度細分,喪失其整體利用價值,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難謂此分割方法為適當,而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則買受系爭土地者,能供建築之用,可增加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提昇社會經濟效益,且買受人亦會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較高,願意以較高價格購買,對於兩造可分配之價值亦相對提高,亦不妨害有意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於變價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機會,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至系爭土地上雖搭建有鐵皮屋,然該屋並未經保存登記,且參其房屋稅籍資料,現值亦僅有新臺幣(下同)105,90
0元(本院卷第31頁),經濟價值不高,且其目前乃經營小吃店使用,並非共有人之住居所,如予拆除,對共有人影響不大,並無保留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考量系爭土地現狀、經濟效益、現時使用情況與共有人之利益,本院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原告業於104年2月2日具狀聲請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告知抵押權人陳○○,本院並已將本件訴訟情形告知陳○○,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0頁),而陳○○則到庭未對分割方式表示何意見,揆諸前揭條文,其權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分歸抵押債務人所取得部分,併此指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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