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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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鍾梅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鍾梅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違反動物飼養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 廖楊菊 連遭其所飼養黑狗驚嚇跌倒而全身多處骨折,住院達13日,出院後仍需長期休養之結果,被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被告陳鍾梅英
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鍾梅英係黑色土狗之飼主,平日將該黑狗飼養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巷0號住處,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詎竟疏於管理,未將該黑狗繫繩看管,放任該黑狗在外走動。嗣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0時許, 廖楊菊連 徒步經過陳鍾梅英住處前時,該黑狗突然衝至廖楊菊連身旁吠叫,致廖楊菊連因遭驚嚇跌倒,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右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楊菊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鍾梅英雖承認該黑狗未繫繩看管,突然衝至告訴人廖楊菊連身旁吠叫,致告訴人遭驚嚇跌倒受傷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為這樣有過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楊菊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該黑狗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
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該黑狗之飼主,即應遵守上開法律之規定,避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詎竟疏未將該黑狗繫繩看管,任由該黑狗在外走動,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為年近70歲之老嫗,突見該黑狗衝至身旁吠叫,因遭驚嚇而跌倒受傷亦屬正常反應,故被告疏於看管該黑狗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