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理監理站玉里監理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玉監字第裁四五-P00000000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十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縣台九線三二七公里處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為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簽舉發單,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裁決處受處分人一萬二千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縣台九線三二七公里處時,下坡是綠燈,到達時燈光號誌變黃燈,異議人在黃燈三分之二處緊急煞車,再駛過三分之一時號誌才變紅燈,異議人係闖黃燈,不是闖紅燈,所以拒絕簽名。
四、經查,當日取締受處分人之警員 陸志強 到庭結證稱:當時(晚上)十一點多,她往南下,我可以判斷她還來得及煞車,她是在紅燈時闖過去的。我們攔她下來,
我在現場與另一個同事有看到異議人是闖紅燈。事實上異議人到路口時確實是闖紅燈。(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再者,依異議人所繪現場圖所示,圓形黃燈燈號亮起時異議人正行駛至交岔路口,異議人仍駛入交岔路口,並於路口中煞停,於未駛離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顯示為紅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未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駕駛人見黃燈亮起,應即減速暫停,已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者,應儘速通過交岔路口,而非提示未超越停止線之駕駛人搶越交岔路口;是以異議人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即見黃燈亮起,仍駛入路口,嗣未通過時燈號即已轉為紅燈,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異議人前開所辯,既係曲解黃燈號誌之功用,無以採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核無不當,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