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潘李阿梅 所有,藍色,轎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路○○○巷口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在花蓮市某地,收受前開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與甲○○共乘該車行經花蓮市○○○街○○○巷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搭乘甲○○駕駛之前開車之事實,然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根本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經查,上開自小客車係潘李阿梅所有,藍色,轎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路○○○巷口失竊,業經潘李阿梅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見市警刑第五八二五號警卷第二六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足憑,而黃志程於警訊中供稱:我曾在今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左右,見到「莊仔」(經查係乙○○)開一部藍色轎車去載甲○○,並沒有注意到車牌是多少。(見市警刑第五八二五號警卷第八頁);再者,被告為警查獲當天係車上尚有甲○○,甲○○當場逃逸,甲○○於偵訊中否認該車係其駕駛,並供稱該車係被告向其朋友借來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參酌甲○○雖供稱前開車係被告向其朋友借來的,然而甲○○係同時為警查獲,並即當場逃逸,甲○○將前開車來源推諉與被告,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與甲○○僅認識一個多月(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其搭乘前開汽車竟未查詢汽車來源,被告對於前開汽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收受贓物增加失物尋回之困難度並助長竊盜之歪風,兼衡其收受之前開車輛價值不低、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即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