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訴人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陳淑真律師
王嘉寧 律師訴訟代理人李慧珠律師被上訴人 任順 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1年9月1日起向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承租高雄縣○○鄉○○村○○路○號高雄廠(包括廠房、基地、機器及其他設備,下稱系爭高雄廠),嗣大能公司於95年9月28日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上訴人依限於95年12月11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裁定將上訴人代大能公司清償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第24-30期及第35-48期租賃款新台幣(下同)755,969元、仁大工業區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1,753元、系爭高雄廠工安及環境監測系統(下稱系爭監測系統)裝置費用350萬元、前重整人 周賢俊 借款債務650萬元、離職員工 林蕙玲 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17,422,699元、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高雄左營污水海洋放流陸上管線工程」之工程款及利息3,535,396元予以剔除,而未列入破產債權,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爰就上開經剔除之債權計31,775,817元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61,753元之債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1,714,064元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並未承作仁大工業區內之污水、廢水排放管線工程,上訴人無法證明給付中租公司之租賃款即為污水、廢水管線工程款,縱上訴人所稱屬實,亦應為上訴人因營業必要所發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大能公司於81年5月間因主管機關撤銷生產毒物許可執照而停工,上訴人則自81年9月1日起承租系爭高雄廠繼續營運,縱認系爭監測系統確屬存在,並由上訴人支出費用,亦屬上訴人承租系爭高雄廠後,因應生產營運之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護,而需增添之設備,依上訴人與大能公司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提大能公司前重整人周賢俊所出具之收據為私文書,無法證明因何故而產生,以及上訴人何以願為代償,又以何方式支付,顯難執以認定大能公司應負擔該筆債務,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暫收款明細表、收入傳票為真正,且該收入傳票摘要僅記載「周先生」,無法證明即為「周賢俊」,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及對帳回函,係因會計師查帳無相關支付證明或銀行帳目可供勾稽,始以詢證函之方式查詢,如此認列方式,猶如以函文詢問是否擁有債權,縱回覆有債權存在,如無確實借款交付之證明,自不得僅以會計師詢證函即認定債權存在。上訴人所提資遣費收據之簽收日期皆為87年9月1日,且均列有不休假獎金,惟系爭高雄廠早於81年5月即經撤銷有毒物製造許可執照而無法營運,上訴人旋即於81年9月1日承租並繼續營運,林蕙玲等37名員工實係直接由大能公司轉任至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林蕙玲等37名員工於大能公司之舊年資及轉任至上訴人公司之新年資,均應由上訴人負擔雇主之義務,大能公司並無發放資遣費之義務,雖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卡記載該等員工迄至86年1月7日始自大能公司退保,惟大能公司已於81年9月間將廠房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並無繼續聘僱大量勞工之必要,該等員工實際服勞務之對象既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指揮監督及實際支付報酬,其會計作業為何、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是否變更,均不足以影響僱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該等員工間之事實,且林蕙玲等37名員工之年資係以81年7月31日為計算日,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發給資遣費時,該等員工之資遣費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大能公司即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自行給付資遣費,自不得認係大能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並未提出大能公司須支付中華工程公司「高雄左營污水海洋放流陸上管線工程」之工程款之證明文件,況該工程款係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繳納,上訴人自81年9月1日起承租系爭高雄廠,享受排放污水之便利,自不應將83年12月前之工程款均列為大能公司應付之款項,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81年9月1日起向大能公司承租系爭高雄廠,嗣大能公司於95年9月28日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上訴人依限於95年12月11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裁定將代償「中租公司第24期至48期租賃款755,969元」、「仁大工業區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1,753元」、「系爭高雄廠監測系統350萬元」、「前重整人周賢俊650萬元」、「離職員工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17,422,699元」、「中華工程公司海洋放流工程款及利息3,535,396元」予以剔除,而未列入破產債權,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債權申報書、民事聲明異議㈠狀、民事聲明異議理由狀、原法院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裁定、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3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40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180至190頁、第240至242頁、本院卷㈠第59至6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認上訴人因代大能公司償付仁大工業區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1,753元,對大能公司即有61,753元之債權,而據以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61,753元之債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其餘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31,714,064元債權存在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離職員工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17,422,699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林蕙玲等37人於81年自大能公司
離職,然因大能公司無力給付資遣費,大能公司在84年間經與勞工協商付息分期攤還,並與原告(指上訴人)合意由原告自租金中按月拿出固定金額代其履行該清償義務,故原告自84年11月陸續代償至87年9月才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6頁第8至12行),已自認上訴人與大能公司合意「由上訴人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中按月拿出固定金額(不用付予大能公司),由上訴人代大能公司付予林蕙玲等37人,並已於87年9月清償完畢(見同上卷第6頁㈤⒈)。
⒉上訴人上開自認「以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代為付予林蕙
玲等37人」之事實,核與其與大能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甲方(大能公司)同意每個月仍由租金中提撥新台幣伍拾萬元,作為甲方三十七名員工的資遣費,直至全部付清為止,在未付清前,乙方(上訴人)願代甲方支付利息給被資遣員工。乙方同意自八十六年元月起接收任用甲方現有全部資遣員工」(見同上卷第38頁)相符。再參照上訴人所提「大能公司積欠元際公司帳款及租金償還明細表」所載「代償金額」與「償還金額」均為27,396,588元,「借方」與「貸方」收支平衡,而「代償金額」中第一、二欄為代償大能公司林蕙玲等資遣費及利息,「償還金額」則為上訴人每月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見同上卷第14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相符。此外,更有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簿冊按月載明「代收款」、「代收資遣費」500,000元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0頁起)。
⒊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自認
「上訴人代償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17,422,699元,均已由上訴人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扣除(抵)」(見本院㈢卷第242頁末3行至反面第5行)。
⒋依上訴人上述主張及自認之事實,可知上訴人係以應付予大
能公司之租金,未實際交付大能公司而係以之代大能公司付予林蕙玲等37人。從而,上訴人對大能公司並無此部分債權存在,其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自屬無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以前揭二、所述理由抗辯謂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債權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不應以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抵償等情,要屬被上訴人能否另行依法向上訴人求償之問題,於本件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㈡中華工程公司「高雄左營污水海洋放流陸上管線工程」之工程款及利息3,535,396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高雄左營海洋放流陸上管線工程分
攤款係大能公司之管線建設費用,自大能公司81年5月遭環保署撤照工廠無法繼續營運,截至86年2月20日尚欠中華工程公司本息共計3,266,466元,中華工程公司為擔心此筆款項日久無法受清償,乃要求原告(指上訴人)能儘速代償上開款項,並請求原告分十期以每月須繳納336,825元攤還」(見原審卷第9頁第2至7行),而上訴人所提為向中華工程公司繳交上開款項所出具之函文說明一已載明:「本工程積欠款,由元際承租大能之每個月租金中扣繳,…」等語(見同上卷第127至136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元際公司代墊大能公司海洋放流款明細」所載,自86年2月20日起至86年11月20日止每月攤還中華工程公司336,825元,其中大能公司給付15萬元,另由上訴人代墊186,825元及利息,該代墊款項則自86年12月20日起由大能公司每月租金中扣15萬元沖銷(見同上卷第137頁),堪認上訴人已自認其代大能公司所墊付予中華工程公司之款項,係自86年12月20日起由其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中扣還。
⒉上訴人上開自認之事實,參照上訴人所提「大能公司積欠元
際公司帳款及租金償還明細表」所載「代償金額」與「償還金額」均為27,396,588元,「借方」與「貸方」收支平衡,而「代償金額」中第三、四欄為代償大能公司積欠中華工程公司海洋放流工程款及利息,「償還金額」則為上訴人每月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見同上卷第14頁),更足認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相符。
⒊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自認
「上訴人代償中華工程公司海洋放流款及利息3,535,396元,均已由上訴人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扣除(抵)」(見本院㈢卷第242頁末3行至反面第5行)。
⒋依上訴人上述主張及自認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對大能公司並
無此部分債權存在,其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無論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見本院98年重上字第692號卷第38頁末12、3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重整人周賢俊借款債務65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大能公司嗣要求原告(指上訴人
)就上開欠款中之650萬元部分先代償重整人周賢俊,再由租金中按月扣抵」(見原審卷第6頁第2至3行),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自認「已由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中代大能公司清償周賢俊650萬元完畢」(見本院㈢卷第242頁反面末10行至末3行),堪認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與大能公司合意以上訴人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扣抵上訴人上開代償款項,並已清償完畢。
⒉上訴人上開自認之事實,參照上訴人所提「大能公司積欠元
際公司帳款及租金償還明細表」所載,「代償金額」中第十七欄為代償大能公司重整人(指周賢俊)款項650萬元,第一至十八欄合計為41,593,678元;「償還金額」則為自90年底至95年8月份止,大能公司償還上訴人之款項及上訴人每月自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所扣抵之金額,合計為2,530萬元,惟備註欄並未經記載所充抵之項目(見原審卷第13頁),則「代償金額」固高於「償還金額」,惟「償還金額」既達2,530萬元,已足以扣抵周賢俊借款債務650萬元部分,自足以認定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相符。
⒊上訴人為上開自認後,於該準備程序期日雖復當庭陳稱:「
請求更正周賢俊部分上開陳述,此債權尚未從租金扣抵完畢」(見本院卷㈢第243頁第10行),係屬撤銷自認。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11日提出陳報狀,陳報上訴人86年度至90年度給付大能公司租金之相關會計帳冊及憑證,並未對周賢俊借款債務650萬元部分,是否已由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中,代大能公司清償周賢俊完畢予以說明,經本院通知上訴人補正(見本院卷㈣第2頁),於100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5頁),上訴人亦僅於100年2月25日提出陳報狀,陳報上訴人代償周賢俊借款憑證及會計帳冊,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於86年1月至87年1月間按月代大能公司償付50萬元予周賢俊(共計650萬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欲撤銷之自認事實即「已由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中代大能公司清償周賢俊650萬元完畢」(見本院㈢卷第242頁反面末10行至末3行)之事實。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於自認之後欲再撤銷其自認,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⒋依上訴人上述主張及自認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對大能公司並
無此部分債權存在,其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亦屬無由,不應准許。
㈣系爭監測系統裝置費用350萬元部分:
⒈原法院以下列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⑴上訴人主張其代償大能公司應負擔之系爭監測系統裝置費
用350萬元,固據提出79年5月16日大社林園工業區廢水廢氣監測系統規劃簡報及籌設會議紀錄、79年6月8日大社及林園石化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建造及營運規章草案、79年11月15日經濟部工業局籌設大社及林園石化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專案工作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經濟部工業局82年10月22日、83年1月18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7-77頁)。惟查:經濟部工業局因應地方民情所需,雖自79年起轉請轄區內各廠設置「石化工業區工安及環境品質監測系統」,然其召開之籌設大社及林園石化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專案工作小組79年11月15日第一次會議,大能公司並未與會,有該局97年11月24日仁大服字第0977101567號函及函附之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8-263頁)。而大能公司於81年5月經撤銷毒化物製造許可執照,該公司從未參與系爭監測系統之建置,其規劃、完成均由自81年9月起承租系爭廠址繼續營運之上訴人辦理,觀諸上訴人所提之82年10月22日、83年1月18日經濟部工業局函亦明(見原審卷第67-77頁)。關於系爭監測系統之建置,大能公司既從未參與,而系爭監測系統復係上訴人承租系爭廠址後規劃建置完成,該監測系統顯係上訴人因營運或環保之需而建置之設施,按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見原審卷第38、48、51-
52、55-56、183、188、240頁),系爭監測系統屬上訴人承租期間所添加之設備,其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尚非大能公司之債務。
⑵雖上訴人主張:經濟部工業局早於79年間即要求大能公司
設置系爭監測系統,上訴人向大能公司承租同一廠房,大能公司即應提供合於使用狀態之廠房予上訴人,該等費用自屬上訴人代墊之費用等語。惟查:上訴人向大能公司承租之標的為大能公司高雄廠所有廠房、基地及機器設備全部,有上訴人與大能公司歷次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足憑(見原審卷第187、240、181、37、47、51、55頁),依此約定,大能公司除提供高雄廠所有廠房、基地及機器設備全部外,並無為上訴人建置其他設備之義務,上訴人與大能公司於81年7月24日首次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監測系統既尚未建置,該等監測系統顯非上訴人承租之標的,大能公司自無建置並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監測系統建置費用為上訴人代墊之費用,應認列為破產債權,核非可採。
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大能公司承租廠房之目的係用以生
產氰化鈉劇毒化學物品,大能公司即有提供上訴人合於生產氰化鈉之廠房及設備之義務,故系爭監測系統即應由大能公司施作,上訴人基於履行契約而代大能公司付款進行此項工程,即屬代墊費用,自應列為破產債權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⒊經查:
⑴依上訴人起訴狀自認「上訴人於82年提出安裝計劃通過經
濟部工業局及環保署之審核後,於84年完成此項工程」(見原審卷第5頁末3至5行),並提出原證十號經濟部工業局於82年10月22日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10月16日函及經濟部工業局83年1月18日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為證。惟查上開各函行文所來往之對象均係「上訴人」,無片語隻字涉及「大能公司」。其中經濟部工業局83年1月18日函之受文者為上訴人,其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貴公司函報監測系統規劃完成乙案,請儘速完成該系統並與本局監測中心連線,請查照。說明:依本局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研商林園、大社工業區廠商設置監測設備工程進度及連線事宜會議』紀錄(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工(八二)七字第二三一八八號函),貴公司自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完成連線,並於十一月九日口頭承諾可於八十二年底完成,惟依所函報工程進度表所示,預定完成連線日期已延至八十三年三月底,對本監測系統整體連線操作影響甚鉅,若因此導致民眾抗爭及其他不利影響,由貴公司自負完全責任。有關連線事宜請逕洽本局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協助完成。」(見原審卷第77頁),已足證明系爭監測系統之規劃、設置及完成安裝,均係上訴人所自為,與大能公司無涉。
⑵上訴人最初於81年7月24日與大能公司簽立承租廠房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1年9月1日起至82年8月30日止,租約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廠房及其基地之房捐、地價稅仍由甲方(大能公司)負擔,但乙方(上訴人)在承租期間使用之水電費及因營業及僱用員工所發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㈠第54頁)已明白約定租賃期間各項費用之分擔原則,包括因營業所發生之費用應由乙方(上訴人)負擔在內;同日簽立之租期自82年9月1日至83年8月30日止,及自83年9月1日至84年8月30日止二份租賃契約第7條,亦為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60頁),而系爭監測系統既係於上開租賃契約81年9月起租後之82年間始經上訴人提出規劃、設計及完工,依上開契約條款規定,自屬「因營業所發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條款約定,應由大能公司負擔此項費用云云,自非可採,其依租賃契約之關係,訴請確認此部分債權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所述,系爭監測系統之設置,係上訴人營運所必要,
上訴人為此而支出之費用,與大能公司間並無上訴人所指「無因管理」、「委任關係」或「第三人清償」之問題,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各規定請求大能公司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見本院98年重上字第692號卷第41頁末2行)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存在,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中租公司第24-30期及第35-48期租賃款755,969元部分:
⒈原法院以下列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其代償之中租公司第24-30期、第35-48期租賃款755,969元為大能公司之債務,無非係以:中租公司承攬仁大工業區污水、廢水工程,施作完工後應由工業區全體廠商分攤分期清償,該「租賃款」實為仁大工業區全體廠商應支付之污水、廢水管線「工程款」為其論據,並提出中租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9-64頁)。惟經原法院函詢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服務中心,中租公司並未承作仁大工業區內之污水、廢水排放管線工程,有該中心98年7月17日仁大服字第098710107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款為廠商應分攤之污水、廢水管線工程款,屬大能公司之債務,已非可採。且依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服務中心上開函文所載,仁大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分別於62年、77年、84年進行污水廠處理功能晉級改善(含內部及排放管系統等),「據知」興建費用依各廠申報排放水量分攤,操作營運費依實際排水量繳費,由各廠各自具名向中租公司貸款,惟經原法院向中租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已查無相關債權文件及會計資料,有中租公司98年4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頁),則大能公司是否具名向中租公司貸款以償付系爭興建費用、操作營運費,即屬不明,自不得據此即推論該租賃款即為大能公司向中租公司所貸用以支付系爭興建費用、操作營運費之款項,上訴人就大能公司與中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既未舉證證明之,系爭租賃款即難認定係屬大能公司之債務。況依上訴人與大能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仁大工業區應分攤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而承前所述,仁大工業區污水處理系統興建費用、操作營運費均以實際排水量為計算基準,足見該等費用具有使用者付費之性質,該等費用既屬工業區應分攤之費用,上訴人復自81年9月起承租系爭工業區廠址繼續營運,則有關第35-48期(81年12月至82年12月)之租賃款,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其對大能公司有租賃款755,969元之債務,尚不足採。
⒉上訴意旨略以:大能公司將其廠房出租予上訴人從事氰化
鈉之生產,自有排放廢污水之需求,大能公司依法必須提供合於上訴人營業使用狀態之廠房予上訴人,排放污水不可或缺之硬體設備亦為其中一端,自應由大能公司提供。
故此項污水、廢水排放管線系統自應由大能公司施作,相關工程費用應由大能公司繳納,僅其工程款係按各廠依申報之排水量分擔分期攤還,此費用之支付非排廢污水之對價,而係分期攤還廢、污水排放管線系統設施之硬體設備費用。原審認係排放廢、污水之對價,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上訴人負擔,誠屬誤解。況依上訴人與大能公司在85年12月30日簽立之租約第4條亦明揭「代償中國租賃第24-30期租金466,416元,應按月抵租金」,復有收據、發票及中租公司之簽收單可稽,伊自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關係為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語。
⒊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原證7號中租公司於82年3月19日(戳章日
期為82年3月24日)出具之收據記載:「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自80年12月(第24期)至81年6月(第30期)合計7期,總計466,416元,今由元際股份有限公司代墊償還,並已收訖該款項無誤。」(見原審卷第59頁)究只能證明上訴人曾於82年3月間付款466,416元予中租公司之事實,至於大能公司是否原來即有給付中租公司上開款項之義務(即大能公司與中租公司有如何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於81年7月24日與大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自81年9月1日起承租大能公司之廠房及設備後,是否應即承受大能公司與中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應自行負擔此費用,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一再予以爭執,此等事實自屬不明而值探究。⑵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原證7號收據檢送中租公司函
請查明下列事項:「㈠收據上所指『租金』發生之原因關係為何?總金額若干?何以債務名目為『租金』?有無書面文件足憑?㈡貴公司收取該等費用之會計科目為何?㈢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曾否給付該等費用?給付之時間、金額為何?㈣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曾否代大能股份有限公司償還該等費用?給付之時間、金額為何?㈤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5月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有毒物製造許可執照後,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受貴公司與大能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元際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營運後,該等費用應由何人清償?原因為何?」(見原審卷第175頁、第249至251頁)。惟中租公司函復略以該公司檔案內已查無此案相關債權文件及會計資料等語(見同上卷第273頁),對於上訴人聲請查詢查明事項,俱無任何答覆或說明,不足以證明大能公司與中租公司原來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及上訴人是否應承受大能公司與中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應自行負擔此費用,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原法院遂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函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
管理中心查詢:「㈠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曾否承作仁大工業區內之污水、廢水排放管線工程?㈡上開工程何時完工?㈢施作上開工程之目的為何?㈣上開工程之建置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費用給付之方式為何?是否直接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見同上卷第297頁、第313頁)。據復略以:㈠經查中租公司並未承作工程。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分別於62年、77年、84年作污水廠處理功能晉級改善(有含內部及排放管系統等)。㈢因放流水質無法符合新修正國家排放標準,乃由區內各納管廠商集資進行改善工程。㈣據知興建費用依各廠申報排放水量分攤,由各廠各自具名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償還興建費及繳納操作營運費則依實際排水量繳費(見同上卷第315頁)等情。則由上開復函㈡觀之,62年及84年之工程應與本件無涉(蓋62年工程相距約20年,84年工程則在82年3月間上訴人付款之後),僅77年之工程有關而已。由㈢觀之,係由區內各廠商集資進行改善工程,亦即進行改善工程時係由廠商集資興建,對應原法院詢問事項㈣工程之建置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至於詢問事項㈣中之費用給付方式為何?是否直接向中租公司為給付?則未為具體而明確之答覆。所稱:「據知…」之內容,要係依據傳聞所為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⑷大能公司於81年5月間即因遭環保署撤銷生產毒物許可
而停工,同年7月15日上訴人公司成立,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上訴人公司於成立後10天即同年7月24日便與大能公司簽立承租廠房之三份租賃契約,第一份租賃契約之租期自81年9月1日起至82年8月30日止,該租約第5條約定「本件出租廠房,目前因受行政院環保署命令撤銷製造許可,甲方(大能公司)應於出租後,協助乙方(上訴人)以乙方之名義聲請工廠登記,儘速復工。」已就大能公司應負之義務為具體之規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義務之約定,尤其未明文約定上訴人應代為支付大能公司應付予中租公司之「租金」,同日簽訂之另二份契約即82年9月1日起至83年8月30日、83年9月1日起至84年8月30日之租約,亦均無明文約定上訴人應代為支付大能公司應付予中租公司之「租金」。是上訴人在租賃契約起租後約經半年之82年3月間給付中租公司所謂第24-30期之「租金」(租賃款)466,416元,及於81年12月起至82年12月間給付中租公司所謂第35-48期之「租金」(租賃款)289,553元,合計755,969元,自均屬為其自身營業上之必要而支出,要與大能公司無涉。揆之上開第一份租約第10條、第二、三份租約第7條均約定「…乙方(上訴人)在承租期間…因營業…所發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4、56、57、60頁)更屬明析,是此部分費用,上訴人自不能向大能公司請求。
⑸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㈠大能公司確有積欠中租公司「租金」或其他款項之事實。㈡上訴人於承租系爭高雄廠期間,大能公司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有同意上訴人代為償還中租公司租金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無因管理、第312條第三人清償、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及與大能公司間租賃契約關係等法律關係,主張此部分債權關係存在,自不足取,不應准許。
⑹況依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原審卷第14頁之「大能公司積欠
元際公司帳款及租金償還明細表」第16欄記載,86年2月至12月每月從租金扣除15萬元,11個月計165萬元(15萬×11)償還中華工程工程款及利息。惟依其所提86年度商業簿冊第4頁所載(影本見本院卷㈢第259頁),上訴人於86年1月10日以同年月25日之支票(票號:MB0000000)給付15萬元予中華工程公司,並未記載於上開償還明細表內,已見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開「大能公司積欠元際公司帳款及租金償還明細表」未盡真實。又上開償還明細表之租金扣除至88年11月份(見該表倒數第
2欄),原審卷第13頁之「大能公司積欠元際公司帳款及租金償還明細表」就88年12月份及89年、90年每月各以若干租金償還,並未詳予記載於該表之「償還金額」欄中,僅於倒數第8行籠統記載「90年底償還960萬元」。惟查88、89、90年度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之租金為100萬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同意每月以50萬元代甲方(大能公司)償還重整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依原審卷第14頁「大能公司積欠元際公司帳款及租金償還明細表」之記載,每月均至少以租金50萬元作為償還金額,可知88年12月及89年、90年亦應每月以租金50萬元作為償還金額,始符租賃契約之約定。然而在該償還明細表中,卻未為記載,此部分金額為1,250萬元(包括88年12月份50萬元、89年度600萬元﹝=50萬元×12﹞、90年度600萬元﹝=50萬元×12﹞),扣除上開償還明明細表倒數第8行記載「90年底償還金額960萬元」,其差額為290萬元。按原審卷第13、14頁之「大能公司積欠元際公司帳款及租金償還明細表」為上訴人所製作,姑不論係故意或過失遺漏此部分之記載,惟此差額應計入「償還金額」欄內,憑以扣抵大能公司應償還上訴人之金額,始與上訴人與大能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意旨相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差額290萬元已經支付予大能公司,而此部分差額290萬元已足扣抵中租公司之租賃款755,969元。經扣抵之後自已無此部分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關係或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無因管理、第312條第三人清償、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此部分款項755,969元債權仍然存在,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31,714,064元債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鄭麗秀 ,以資證明帳冊之登載內容屬實,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是本院認無予以傳訊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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