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
陳淑真 律師被告 任順 律師(即 大能 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萬建樺 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經
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任順律師、萬建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因原告自81年起即代償大能公司諸多債務,對大能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68,990,266元之債權,經以原告歷年應給付大能公司之租金52,696,588元扣抵後,尚有債權額16,293,678元,原告乃依限於95年12月11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報債權。詎被告就原告所申報債權中之34,355,166元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裁定原告所申報之破產債權超過2,579,349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原告不服經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爰就上開經剔除之債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㈡原告代大能公司清償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第24-30期、第35-48期租賃款755,969元:
仁大工業區內廠商確係因原施作之污水處理廠放流水質無法符合新修正國家排放標準,分別於62年、77年、84年間,由區內各納管廠商集資進行功能晉級改善工程,而此項工程興建費用係由各廠依申報之排放水量分攤,各自具名向中租公司貸款,償還興建費及繳納操作營運費則依實際排水量繳費,原告所提之單據,其科目雖記載為租金,惟實際上應為大能公司依申報排放水量向中租公司貸款分期繳納仁大工業區之污水、廢水改善興建工程款。原告既已支付高額租金向大能公司承租其廠房,大能公司依法應提供合於原告營業使用狀態之廠房予原告,此項污水、廢水排放管線系統即應由廠房所有權人即大能公司施作,相關工程費用應由其繳納,被告並無於租金之外另行支出此項工程款之義務,且大能公司已自行繳納多期,係因後期無力支付,方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償,原告係基於履行契約而清償該等費用,此項債權確屬真正。
㈢原告代大能公司清償仁大工業區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1,753元:
仁大工業區全體廠商均應支付管理中心維護費、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因仁大工業區知悉原告自81年9月起承租大能公司廠房營業後,故要求原告代償大能公司所積欠81年4月至
6月之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1,753元,原告僅得於81年11月
4日向仁大工業區代大能公司清償此筆欠款,原告於該時期既尚未開始承租營業,此部分費用即應由大能公司給付,原告基於履行契約代大能公司償付,此債權確屬真正。
㈣原告代大能公司裝置高雄廠監測系統350萬元:
大能公司於81年5月間遭環保署撤照前,即於仁大工業區內從事氰化鈉劇毒之生產,仁大工業區早已要求大能公司設置此工安及環境監測系統,此系統之建置本為大能公司之義務。原告向大能公司承租其生產氰化鈉之同一廠房,大能公司即應提供合於使用狀態之廠房予原告,故此監測系統即應由大能公司施作,原告基於履行契約而代大能公司付款進行此項工程,自屬代墊費用,應認列為破產債權。
㈤原告代償大能公司重整人 周賢俊 款項650萬元:
周賢俊為大能公司之前副總經理,大能公司於80年8月14日大能公司向其借款19,810,394元,復於81年9月30日為支付員工6月份薪資向其借款249,441元,嗣於81年10月30日為給付部分員工資遣費用再向其借款1,500,000元,並另向其借款4,876,598元,此業經大能公司委託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審核過確認無誤,大能公司嗣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就欠款中之650萬元部分先行代償,原告基於履行契約而予清償,此債權確屬存在。
㈥原告代償 林蕙玲 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17,422,699元:
林蕙玲等37人於81年間自大能公司離職,因大能公司無力給付資遣費,而與勞工協商付息分期攤還,並與原告合意自租金中按月提撥固定金額代其履行該清償義務,原告自84年11月間陸續代償至87年9月間始全部清償完畢,勞工並無5年不行使債權之時效消滅問題。原告自86年1月起始任用林蕙玲等37人,原告於81年9月至85年12月使用該37名員工,均支付對價予大能公司,其給付方式係由大能公司將該37名員工應得之報酬總數統計後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就該等勞工於大能公司所服務之工作年資,應由大能公司自行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與原告無涉,原告基於履行契約而代大能公司清償該等資遣費,此債權自應認列為破產債權。
㈦原告代償大能公司積欠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海洋流放工程款及利息3,535,396元:
大能公司自80年間即欠繳此項高雄左營海洋放流陸上管線工程分攤款,並於81年5月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原告自81年
9月起承租大能公司廠房,中華工程乃要求原告代大能公司給付所餘欠款及利息,截至86年2月20日,大能公司積欠之本息為3,266,466元,原告分10期按月攤還336,825元,總計代大能公司償付3,368,254元及利息167,142元,依民法第176條、第312條規定,大能公司自應將此費用返還原告,原告此項債權確為真正。
㈧聲明: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1,775,817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代大能公司清償中租公司第24-30期、第35-48期租賃款755,969元:
中租公司並未承作仁大工業區內之污水、廢水排放管線工程,原告主張中租公司向仁大工業區承攬工業區內之排放污水、廢水工程,施作完工後應由全體工業區內廠商分攤分期清償之工程款,與事實不符。而所謂之「租賃款」係依使用者實際排水量計算償還興建之費用及繳納操作營運費,原告自81年9月起即租用系爭廠房生產,原告所謂之第35-48期之「租賃款」係於81年10月至82年11月所發生,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非屬大能公司之債務。
㈡原告代償仁大工業區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1,753元:
大能公司於81年5月間經主管機關撤銷生產毒物許可執照,自81年9月1日起,由原告承租該廠址繼續營運,原告所提收據記載之日期既為81年11月4日,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代償之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1,753元係發生於00年0月之前,自難認大能公司確有此筆債務。
㈢原告代大能公司裝置高雄廠監測系統350萬元:
原告自81年9月1日起承租系爭廠址繼續營運,該等費用應屬原告就其工廠營運及環保所需之必要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縱認該等設備確屬存在,並由原告支出費用,亦屬原告承租該等廠址後,因應生產營運之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護,而需增添之設備,依原告與大能公司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此部分費用非屬大能公司之債務。
㈣原告代償大能公司重整人周賢俊款項650萬元:
原告所提之收據為私文書,自其內容無法證明該重整債務因何故而產生,以及原告何以願為代償,又以何方式支付,顯難執以認定大能公司應負該筆債務。而原告所提暫收款明細表、收入傳票,被告否認為真正,且該收入傳票摘要僅記載「周先生」,無法證明即為「周賢俊」。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及對帳回函,係因會計師查帳無相關支付證明或銀行帳目可供勾稽,始以詢證函之方式向債權人查詢,如此認列方式,猶如以函文詢問是否擁有債權,縱回覆有債權存在,如無確實借款交付之證明,自不得僅以會計師詢證函即認定債權存在。
㈤原告代償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17,422,699元:
原告所提之資遣費收據,其簽收日期均為87年9月1日,且均列有不休假獎金,惟大能公司高雄廠早於81年5月即經撤銷有毒物製造許可執照而無法營運,原告旋即於81年9月1日承租並繼續營運,林蕙玲等37名員工實係直接由大能公司轉任原告處繼續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該37名員工於大能公司之舊年資及轉任原告之新年資,均應由原告負擔雇主之義務,大能公司並無發放資遣費之義務。雖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卡記載該等員工迄至86年1月7日始自大能公司退保,惟大能公司已於81年9月間將廠房全部出租予原告,並無繼續聘僱大量勞工之必要,該等員工實際服勞務之對象既為原告,並由原告指揮監督及實際支付報酬,其會計作業為何、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是否變更,均不足以影響僱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該等員工間之事實。且系爭37名員工之年資係以81年7月31日計算日,原告87年9月1日發給資遣費時,該等員工之資遣費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大能公司即得拒絕給付,原告自行給付資遣費,自不得認係大能公司之債務。況原告係於破產債權異議事件認定系爭資遣費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始改稱其自84年11月開始即陸續代償,其既未提出其自84年11月開始支付資遣費之證明,自難遽論系爭資遣費請求權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㈥原告代償大能公司積欠中華工程海洋流放工程款及利息3,535,396元:
原告自陳:「中華工程公司遂轉而要求原告代償,否則將關閉管線不讓原告使用管線排放工廠廢水,原告無奈不得已只好與中華工程公司協商還款方式」等語,足見原告乃本於為自己計算之初衷而清償該等工程款,顯非為大能公司之利益而管理事務。而所謂之「海洋放流管線工程款」,是否為原告81年9月承租大能公司高雄廠後,因應生產營運之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護而需增添之設備不明,難認係屬大能公司之債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大能公司應支付該等工程款之原始證明文件,僅謂截至86年2月20日積欠本息3,266,466元,不足以證明該等工程款債務發生時點,難認係屬大能公司之債務。縱認大能公司應負擔該等工程款,然原告自稱:「自84年1月起每月應還本金15萬元及部分利息,大能公司也有依約清償」、「在86年1月以前都是大能公司自行還款,簽立租約時尚無代墊行為」等語,足見中華工程函覆原告自84年1月起即代繳系爭工程款,與事實並不相符,該等函文自不足以作為原告代償之證明。況中華工程亦函覆:「由於該項工程款係由污水納管廠商分攤,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繼續生產營運,理應由該二公司自行協商分攤責任」,顯見系爭工程款亦係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繳納,原告自81年9月1日起承租系爭廠址,享受排放污水之便利,自不應將83年12月前之工程分攤款均列為大能公司應付之款項,此部分費用非屬大能公司之債務,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大能公司於95年10月25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任順
律師、萬建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原告以其對大能公司有68,990,266元之債權,經以原告歷年應給付大能公司之租金52,696,588元扣抵後,尚有債權額16,293,678元,向被告申報債權(本院卷第12-14頁)。
㈡被告就原告所申報債權中之34,355,166元向法院聲明異議,
經本院以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裁定原告所申報之破產債權超過2,579,349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7-36頁)。
㈢原告自81年7月24日、84年9月1日、85年12月30日、90年
12月30日、93年12月30日,與大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大能公司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之高雄廠,包括所有廠房、基地及機械設備全部出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86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80-190頁、第37-58頁)。
㈣林蕙玲等37人於大能公司81年5月間經主管機關撤銷生產毒
物許可執照後,仍任職大能公司高雄廠,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仍為大能公司,自86年1月7日起,投保單位始為原告(本院卷第106-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代大能公司償付:⒈中租公司第24-30期、第35-48期租賃款755,969元,⒉仁大工業區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1,753元,⒊高雄廠監測系統裝置費用350萬元,⒋周賢俊借款650萬元,⒌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17,422,699元,⒍中華工程海洋流放工程款及利息3,535,396元,對大能公司有債權存在,向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人即被告申報債權,經被告否認該等債權存在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裁定上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認列為破產債權,則原告上開債權能否認列為破產債權分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中租公司第24-30期、第35-48期租賃款755,969元:
原告主張其代償之中租公司第24-30期、第35-48期租賃款755,969元為大能公司之債務,無非係以:中租公司承攬仁大工業區污水、廢水工程,施作完工後應由工業區全體廠商分攤分期清償,該「租賃款」實為仁大工業區全體廠商應支付之污水、廢水管線「工程款」為其論據,並提出中租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9-64頁)。惟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服務中心,中租公司並未承作仁大工業區內之污水、廢水排放管線工程,有該中心98年7月17日仁大服字第098710107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5頁),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款為廠商應分攤之污水、廢水管線工程款,屬大能公司之債務,已非可採。且依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服務中心上開函文所載,仁大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分別於62年、77年、84年進行污水廠處理功能晉級改善(含內部及排放管系統等),「據知」興建費用依各廠申報排放水量分攤,操作營運費依實際排水量繳費,由各廠各自具名向中租公司貸款,惟經本院向中租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已查無相關債權文件及會計資料,有中租公司98年4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頁),則大能公司是否具名向中租公司貸款以償付系爭興建費用、操作營運費,即屬不明,自不得據此即推論該租賃款即為大能公司向中租公司所貸用以支付系爭興建費用、操作營運費之款項,原告就大能公司與中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既未舉證證明之,系爭租賃款即難認定係屬大能公司之債務。況依原告與大能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仁大工業區應分攤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而承前所述,仁大工業區污水處理系統興建費用、操作營運費均以實際排水量為計算基準,足見該等費用具有使用者付費之性質,該等費用既屬工業區應分攤之費用,原告復自81年9月起承租系爭工業區廠址繼續營運,則有關第35-48期(81年12月至82年12月)之租賃款,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其對大能公司有租賃款755,969元之債務,尚不足採。
㈢仁大工業區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1,753元:
原告主張其代大能公司償付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1,753元,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管理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便箋為證(本院卷第65頁)。雖原告所提收據記載之日期為81年11月4日,然其所提便箋備註欄已載明該等費用係屬大能公司經撤銷毒化物製造許可執照前之81年4月至6月管線費,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服務中心,該中心亦以97年11月24日仁大服字第0977101567號函檢附同一收據、便箋函覆本院,堪認系爭便箋記載之內容確為系爭收據之費用明細,原告既自81年9月始承租系爭廠址繼續營運,就81年4月至6月之管線費即無給付義務,其代大能公司償付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1,753元,自對大能公司有61,753元之債權,被告以系爭收據記載之日期為81年11月4日,抗辯大能公司並無此筆債務,尚不足採。
㈣高雄廠監測系統裝置費用350萬元:
⒈原告主張其代償大能公司應負擔之高雄廠監測系統裝置費用
350萬元,固據其提出大社林園工業區廢水廢氣監測系統規劃簡報及籌設79年5月16日會議紀錄、大社及林園石化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建造及營運規章、經濟部工業局籌設大社及林園石化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專案工作小組79年11月15日第一次會議紀錄、經濟部工業局82年10月22日、83年1月18日函為證(本院卷第67-77頁)。惟查:經濟部工業局因應地方民情所需,雖自79年起轉請轄區內各廠設置「石化工業區工安及環境品質監測系統」,然其召開之籌設大社及林園石化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專案工作小組79年11月15日第一次會議,大能公司並未與會,有該局97年11月24日仁大服字第0977101567號函及函附之會議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58-263頁)。而大能公司於81年5月經撤銷毒化物製造許可執照,該公司從未參與系爭監測系統之建置,其規劃、完成均由自81年9月起承租系爭廠址繼續營運之原告辦理,觀諸原告所提之82年10月22日、83年1月18日經濟部工業局函亦明(本院卷第67-77頁)。關於系爭監測系統之建置,大能公司既從未參與,而系爭監測系統復係原告承租系爭廠址後規劃建置完成,該監測系統顯係原告因營運或環保之需而建置之設施,按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本院卷第38、48、51-52、55-56、
183、188、240頁),此監測系統屬原告承租期間所添加之設備,其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尚非大能公司之債務。
⒉雖原告主張:經濟部工業局早於79年間即要求大能公司設置
系爭監測系統,原告向大能公司承租同一廠房,大能公司即應提供合於使用狀態之廠房予原告,該等費用自屬代墊費用等語。惟查:原告向大能公司承租之標的為大能公司高雄廠所有廠房、基地及機器設備全部,有原告與大能公司歷次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足憑(本院卷第187、240、181、37、47、51、55頁),依此約定,大能公司除提供高雄廠所有廠房、基地及機器設備全部外,並無為原告建置其他設備之義務,原告與大能公司於81年7月24日首次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監測系統既尚未建置,該等監測系統顯非原告承租之標的,大能公司自無建置並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監測系統建置費用為代墊費用,應認列為破產債權,核非可採。
㈤周賢俊借款650萬元:
原告主張其代償大能公司對周賢俊之借款650萬元,固據其提出周賢俊書立之收據、大能公司暫收款明細表、短期借款明細表、收入傳票、詢證函、對帳回函為證(本院卷第78-8
4頁)。惟查:周賢俊為大能公司重整人,依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3款規定,其代表重整公司向他人借款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重整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其為自己與公司為借貸法律行為,亦不得以自己為公司之代表,原告所提之文件既不足以認定大能公司與周賢俊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亦不足以證明周賢俊借款予大能公司時,事前曾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並以重整監督人為公司之代表,原告主張大能公司對周賢俊負有借款債務,尚不足採。且細繹原告所提之文件,其收據僅記載「代償原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部份重整債務」,並未書明該重整債務之種類及原因關係,是否確為大能公司積欠周賢俊之借款、是否確屬重整債務,均非無疑,而其暫收款明細表、短期借款明細表、收入傳票則僅記載「周先生」、「 周總 」,除無法特定其上所載之人即為周賢俊外,以周賢俊同時為大能公司之重整人,負責執行大能公司之重整計畫,亦無法確認來自該「周先生」、「周總」之款項係屬其個人所有之金錢,更無法確認係大能公司向其所借,該等收據、暫收款明細表、短期借款明細表、收入傳票自不足以證明大能公司對周賢俊負有借款債務。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對帳回函,係會計師以帳載資料所為之查詢,該等借款債權是否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是否以重整監督人為公司之代表、周賢俊是否實際交付借款,既有未明,自不得僅以該詢證函、對帳回函即認定大能公司積欠周賢俊借款債務,原告主張其因代償大能公司積欠周賢俊之借款65
0萬元而對大能公司取得債權,尚非可採。㈥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17,422,699元:
原告主張其代償大能公司應給付予林蕙玲等37名員工之資遣費,無非係以:林蕙玲等37名員工於81年間自大能公司離職,大能公司因無力給付資遣費而與勞工協商付息分期攤還,並由原告自84年11間起代其履行給付之義務為其論據。惟查:
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始須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原告既謂林蕙玲等37名員工於大能公司81年5月經撤銷毒化物製造許可執照後仍受僱於大能公司,自86年1月7日起,始改由原告任用之,原告於81年9月至85年12月使用該37名員工,均由大能公司將該37名員工應得之報酬總數統計後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顯見迄至86年1月7日止,大能公司與林蕙玲等37名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林蕙玲等37名員工於81年間自無所謂之資遣費可資請求,而大能公司86年1月7日終止與林蕙玲等37名員工之勞動契約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大能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予林蕙玲等37名員工,尚不足採。⒉縱認大能公司於81年間終止其與林蕙玲等37名員工之勞動契
約,林蕙玲等37名員工得請求大能公司發給資遣費,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大能公司與林蕙玲等37名員工係以81年7月31日為計算日,原告迄至87年9月1日始發給林蕙玲等37名員工資遣費,既有資遣費明細、資遣費領取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10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發給系爭資遣費時,林蕙玲等37名員工之資遣費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大能公司即得拒絕給付,原告自行給付資遣費,自不得認係大能公司之債務。雖原告主張:其自84年11月間起即陸續代償系爭資遣費,系爭資遣費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並舉證人林蕙玲、 李進丁 為證。然查:證人林蕙玲、李進丁自原告81年9月承租系爭廠址繼續營運起即實質受僱於原告,迄今仍為原告之受僱人,而大能公司應否發給資遣費攸關原告對大能公司有無此項債權存在,如此項債權不存在,包括證人林蕙玲、李進丁在內之37名員工即有受原告追償之危險,證人林蕙玲、李進丁所為證言本難免偏頗而難憑採。且證人李進丁、林蕙玲一經本院詢及系爭資遣費分期發給之情形,即均含混其詞,關於是否與按月與薪資一起發給一節,亦均答以不確定,或謂:「應該是與薪水一起領,但是我真的不太記得了」,或謂「是每個月領,是否與薪水同時間發放,不能確定」,證人李進丁甚或避重就輕,證稱:「原來大能的時候是領現金,81年之後如何支領薪水,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21頁正反面、第323頁),而對原告承租系爭廠址繼續營業後之薪資支付方式證稱完全不復記憶。按大能公司因遭主管機關撤銷生產毒物許可執照而無法繼續營業,員工面臨公司停業、員工資遣之重大事故,對於得否領取資遣費、領取方式為何、得否實際具領等事項理當記憶深刻,而資遣費如分期給付,各期發放金額攸關員工得否十足受償,其發給方式、發給金額,亦當為員工所關注,迺證人竟連是否與薪資同時發給亦無法確定,而證人李進丁對大能公司時代之薪資領取方式既記憶清楚,何以單就原告承租系爭廠址繼續營業後較近期之薪資支付方式不復記憶?渠等所為證言恐係附和之詞,尚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資遣費自84年11月間起分期發給,其主張林蕙玲等37名員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不足取。
㈦中華工程海洋流放工程款及利息3,535,396元:
原告主張大能公司積欠中華工程海洋放流工程款及利息,其因代大能公司償付而取得債權,無非係以:其於81年9月承租系爭廠址繼續營運,中華工程乃要求原告代大能公司給付所餘款項為其論據,並提出中華工程86年3月3日函及其附件計算表、原告付款函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3-125頁、第127-136頁)。惟查:原告與大能公司歷次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列代償項目並未包括系爭海洋放流工程款及利息,所謂之海洋放流工程款及利息顯非原提撥租金應為償付之標的,則原告所提付款函記載「由元際承租大能之每個月租金中扣繳」,該所謂「租金」應屬原提撥租金以外應給付予大能公司之款項,原告以之扣抵系爭海洋放流工程款及利息,其清償之人應為大能公司,而非原告,該等付款函及支票影本尚不足以作為原告代大能公司清償該等債務之證明。再者,中華工程就本院詢以原告曾否代大能公司償還「高雄左營海洋放流陸上管線工程分攤款」,固以97年11月12日(97)中工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函查資料說明、會計帳務資料,函覆原告84年1月至86年4月代繳大能公司積欠之工程分攤款4,669,715元,86年4月至86年11月代繳大能公司積欠之工程分攤款2,598,539元(本院卷第267-270頁)。
惟依原告所陳述之情形,其自86年2月起始代大能公司償付系爭工程款,足見中華工程上開會計帳務資料摘要欄關於原告代大能公司繳交系爭工程款之記載,僅係中華工程見聞之外觀事實而已,至原告持以繳納之款項究屬原告或大能公司所有,則非中華工程所得知悉,此所以大能公司84年1月至86年1月自行清償部分,中華工程亦將之登載為原告代大能公司繳交之故,上開會計帳務資料既係中華工程按外觀事實自行登載,即不足以作為原告代大能公司繳交系爭工程款之憑據,而中華工程依該會計帳務資料所為之函覆,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以自己之費用代大能公司繳交系爭工程款。原告就其以自己之費用代大能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對大能公司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尚非可採。
㈧綜上,原告因代大能公司償付仁大工業區海洋工程放流營運
費61,753元,而對大能公司有61,753元之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於61,753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
至中租公司第24-30期、第35-48期租賃款755,969元、高雄廠監測系統裝置費用350萬元、周賢俊借款650萬元、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17,422,699元、中華工程海洋流放工程款及利息3,535,396元,原告或未能證明係屬大能公司之債務,或未能證明其以自己之費用代大能公司清償之,其請求確認該等債權存在,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61,753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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