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2號
原告 韓瑞銘
被告 姜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售並過戶予被告,系爭機車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共計185,570元,惟被告僅給付102,000元。原告曾告知被告給付金額不足,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卻完全封鎖原告之聯絡,至今仍不願給付原告剩餘之費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3日開始交往至同年9月14日止,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提議要幫被告將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售,之後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以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已支付45,000元予原告,系爭機車已於110年3月11日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均係自願為被告維修系爭機車,被告並無要求原告維修系爭車輛,難謂係出於買賣之對價關係,且交往期間原告亦有向被告收取部分改裝零件費用,被告亦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價格以現金給付予原告,嗣兩造分手後,因被告不想欠原告人情,故於110年8月、9月間匯款至原告帳戶。另原告雖提出由明達機車行出具之維修明細,惟被告不曾在該機車行維修車輛,且該維修明細中有多個項目被告早已付清,該維修明細之零件價格亦高於原價,有惡意索取高價費用之嫌。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兩造於交往期間出售系爭機車予被告及為被告維修系爭機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83,570元,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惟否認有請原告維修系爭機車及積欠維修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需負擔維修費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維修明細、拍賣網站截圖、系爭機車排氣檢驗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9、153-189頁)。惟查,觀諸上開維修明細並未記載維修車輛之車號,其上亦未經被告簽章確認,難認其上所載項目確係供維修系爭機車所用,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委請原告為其維修系爭機車或同意負擔該維修費用之事實。至上開拍賣網站截圖及系爭機車排氣檢驗資料,僅能得知他人於拍賣網站所刊登機車零件之售價及系爭機車排氣檢驗合格之事實,均與被告是否委請原告維修系爭機車或同意負擔該維修費用之事實無涉。次查,原告曾向被告傳送「我不要你的錢」、「我要給你就是給你」、「我不想要你花錢」、「我根本沒跟你講要錢」等訊息,且兩造曾於111年8月8日簽訂協議,針對兩造未來如分手就不再互相打擾彼此生活,且交往期間互相贈送之物品不得討回或追討金錢,對前開物品之使用互不干涉等語,有兩造對話截圖及簽署之協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81、87、129頁)。本院審酌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系爭機車原為原告所有,當對其性能及構造較為了解,故原告於交往期間極有可能自願幫被告維修或改裝系爭機車,再揆諸上開兩造之對話,原告應未向被告索取任何費用而表示係贈與被告,且兩造亦已約定分手後不互相追討交往期間贈與之物品或金錢,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83,57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