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155號

原告 謝東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展 (原名 楊中瑋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展、 盧威丞宋宸名張德龍洪坤馳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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