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64號
被告 劉渼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ID「h549h」帳號向伊佯稱可註冊網站會員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辯稱係因申辦貸款需要,思慮未周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然其為有工作且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前開資料均係供本人使用之財產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且不能作為債信或清償能力證明,反之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份子利用為洗錢或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仍輕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與常理有違。縱認被告尚無基於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未謹慎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遽然交付他人之情形,亦有違反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至少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將3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則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3萬元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
本件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原委,經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2號刑事詐欺案件稱:伊於110年12月在臉書上找尋貸款資料,認識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永達」之人辦理貸款,遂依其指示至鳳山區新富路便利商店,把帳戶及密碼寄交對方,對方說要幫伊做流水帳,因為怕作帳的時候錢被伊領走,所以需要伊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照作等語綦詳,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查驗卷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無誤,則被告偵查中辯稱其同係遭詐欺集團所欺騙始會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除支付相當對價收購外,以詐騙之手段向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取得者,在訴訟實務上亦非罕見,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即可明瞭。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上述遭詐騙事跡證是虛捏而來,則被告抗辯應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其所受損失,無非以因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原告受該詐欺集團之欺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等語,惟被告同係遭詐欺集團詐害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認定被告並無任何直接或幫助詐欺原告之行為而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已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㈡被告既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