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 郭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被告 曾福壽 訴訟代理人 曾進丁
王文賢 陳文琳 陳文進 陳文盛 郭清山 訴訟代理人 蘇琪峮 被告 郭清和 訴訟代理人 郭吳金環 被告 陳鈺樺 被告 史全宏 訴訟代理人 郭雪娟 被告 陳益賢
陳重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 被告 簡進忠曾玉能 之繼承人
徐巧意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進益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朝能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吳素霞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秀芷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菁惠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英志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黃曾枝葉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旺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城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忠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銘德 (原名 蔡福全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雲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佳蓉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麗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劉秀麗 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陳碧珠吳拂 所之繼承人
羅民淞吳拂所 之繼承人
羅安筠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雪梅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菁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蘋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發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財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雄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勝豐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玲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莉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雄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政安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清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靜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章滿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玉秀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蘇菊英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瓊花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振成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李優群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徐吳金葉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國輝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美玉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黃美玲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芳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信得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茱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雅德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耀東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素貞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素綢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范 漁妹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綿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玟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育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葉碧連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和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典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吉雄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興能 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陳姮靛 (即 陳勝得 之承受訴訟人)
陳鉦坤 (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 鄧玉碧簪 (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忠、徐巧意、徐進益、薛朝能、甲○○○、薛秀芷、薛菁惠、薛英志、黃曾枝葉、蔡水旺、蔡水城、蔡水忠、乙○○、蔡美雲、蔡佳蓉、蔡美麗、劉秀麗應就被繼承人曾玉能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陳碧珠、羅民淞、羅安筠、羅雪梅、羅暖菁、羅暖蘋、羅基發、羅基財、羅基雄、羅勝豐、羅碧玲、羅碧莉、羅民雄、羅政安、羅能清、羅能靜、羅章滿、吳羅玉秀、蘇菊英、吳瓊花、吳振成、李優群、徐吳金葉、吳國輝、 褚吳美玉 、黃美玲、吳淑芳、吳信得、吳淑茱、吳雅德、吳耀東、 盧劉素貞蔡劉素綢劉范漁妹 、劉芳綿、庚○○、劉芳育、劉葉碧連、劉安和、劉安典、劉吉雄、劉興能應就被繼承人吳拂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共有人曾玉能、吳拂所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共有人 陳彩屏 已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未○○、申○○,原告遂撤回對曾玉能、吳拂所及陳彩屏之起訴,並追加未○○、申○○、及曾玉能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進忠、徐巧意、徐進益、薛朝能、甲○○○、薛秀芷、薛菁惠、薛英志、黃曾枝葉、蔡水旺、蔡水城、蔡水忠、乙○○(原名蔡福全)、蔡美雲、蔡佳蓉、蔡美麗、劉秀麗(下稱簡進忠等17人),以及追加吳拂所之全體繼承人陳碧珠、羅民淞、羅安筠、羅雪梅、羅暖菁、羅暖蘋、羅基發、羅基財、羅基雄、羅勝豐、羅碧玲、羅碧莉、羅民雄、羅政安、羅能清、羅能靜、羅章滿、吳羅玉秀、蘇菊英、吳瓊花、吳振成、李優群、徐吳金葉、吳國輝、褚吳美玉、黃美玲、吳淑芳、吳信得、吳淑茱、吳雅德、吳耀東、盧劉素貞、蔡劉素綢、劉范漁妹、劉芳綿、庚○○、劉芳育、劉葉碧連、劉安和、劉安典、劉吉雄、劉興能(下稱陳碧珠等42人)為被告,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屏東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一、訴字卷三第23頁、第37頁、115頁至第119頁、第197頁),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己○○等3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81頁至第85頁、第115頁至第119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丙○○○、丁○○、己○○承受訴訟(訴字卷三第101頁),依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除被告辰○○、丑○○、辛○○、壬○○、午○○、未○○、申○○、
乙○○、丙○○○、丁○○、己○○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曾玉能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簡進忠等1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進忠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曾玉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吳拂所亦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碧珠等4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碧珠等42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拂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已蓋有數棟房屋,其坐落之土地應均分配予各房屋共有人分別所有,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民國111年11月8日仁土法字第306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3更正)(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結果相互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簡進忠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曾玉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碧珠等42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拂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申○○: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但鑑價
金額不合理,應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0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㈡被告壬○○: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但鑑價金額我要找補的金額太高,應以公告地價為主等語。
㈢被告午○○、丙○○○、 陳媗靛 、己○○: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案,但希望補償金額提高,我們受補償金額太低等語。㈣被告蔡水旺、蔡水忠、蔡水城、蔡美麗、蔡佳蓉、蔡美雲、
乙○○(下稱蔡水旺等7人):我們並非共有人曾玉能繼承人,已去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㈤被告丑○○、辛○○、乙○○、羅雪梅、卯○○: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曾玉能、吳拂所(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3)已死亡,依法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即簡進忠等17人、陳碧珠等42人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為證(訴字卷三第115頁至第119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簡進忠等17人、陳碧珠等42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至蔡水旺等7人固稱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非曾玉能之繼承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均查無已拋棄繼承之情事(訴字卷三第23頁、第37頁、第197頁),其等主張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三第115頁至第119頁),而系爭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土地,目前尚無受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等申請資料,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倘本案曾作為農舍興建坐落基地申請,應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解除套繪管制事項後,始得辦理分割等情,業據仁武地政函復在卷(審訴卷一第45頁、第815頁至第816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西邊為中正路,土地上分別坐落如附圖所
示多筆建物,且均面臨中山路可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仁武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85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業經到庭之兩造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㈤又因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
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二「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卷),應屬可採。至被告未○○、申○○、壬○○固抗辯稱上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高等語;被告午○○抗辯稱補償金額過低等語。惟查,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而被告未○○、申○○、壬○○主張之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往往與市場交易價值顯有差距,此為審判實務所知,被告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等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或過高,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並按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付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互為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得位置1癸○○(原告)9630/60000附圖暫編地號97-6附圖暫編地號97-11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卯○○25/100附圖暫編地號97-73辰○○1/20附圖暫編地號97-34丑○○166/10000附圖暫編地號97-1,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5寅○○166/100006子○○166/100007辛○○9/120附圖暫編地號97-98壬○○9/120附圖暫編地號97-8、97-109午○○2192/30000附圖暫編地號97,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10丙○○○、丁○○、己○○(即戊○○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1096/3000011巳○○406/10000附圖暫編地號97-212未○○450/10000附圖暫編地號97-5,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13申○○445/1000014曾玉能之繼承人即簡進忠等17人3/60附圖暫編地號97-4,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5吳拂所之繼承人即陳碧珠等42人3/60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新臺幣)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元)應受補償金額(元)丑○○、寅○○、子○○3,966巳○○199,392辰○○1,565,080曾玉能之繼承人、吳拂所之繼承人589,160未○○、申○○137,380卯○○2,869,400壬○○5,372,620辛○○532,620午○○3,744,038丙○○○、丁○○、己○○(公同共有)癸○○7,525,580合計11,269,618(11,269,618)右欄為應付補償人丑○○、寅○○、子○○巳○○辰○○曾玉能之繼承人、吳拂所之繼承人未○○、申○○卯○○壬○○辛○○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下欄為應受補償人午○○1,318元66,243元519,957元195,733元45,641元953,284元1,784,914元176,949元3,744,039元丙○○○、丁○○、己○○(公同共有)癸○○2,648元131,149元1,045,123元393,427元91,739元1,916,116元3,587,706元355,671元7,525,579元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3,966元199,392元1,565,080元589,160元137,380元2,869,400元5,372,620元532,620元11,269,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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