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樺選任辯護人王治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內,視交岔路口之路型當時路況,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轉彎進入應遵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驟然減速,並於前開路口內貿然行向左偏而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適有被害人 梁菁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同向自左後方直行駛來,見被告驟然減速並偏左行駛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血腫和顱底骨折、大腦出血及嚴重腦水腫、意識不清而有腦死風險之重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有告訴人 梁益誌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警偵之指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年10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735號函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之情,惟堅詞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是綠燈直行,依規定減速並注意有無車輛通過,聽到後方有東西掉落地面聲音,才煞車迴轉察看,並發現被害人及乙車倒在路中而停留現場協助,路過之貨車司機也有停車協助並報警。伊當時未超車或與其他車輛會車,甲車亦無搖晃,甲車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因認本件事故與伊無關,且斯時伊尚有外送訂單待送,遂於確認報警及叫救護車後,先行離去送餐,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前開路口係在國道十號下方,有二個大橋墩阻擋視線,故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除注意號誌外,尚需放慢車速注意右側有無行駛於和平路2段之來車,並非任意驟然減速。又被告當時行駛在前,無變換車道或左右偏移行駛,縱令有些微左偏,然非突然偏左或停止,而係於減速行駛情況下,為控制重心使車輛保持平衡之自然反應,被害人既自陳駕駛乙車之通常時速為50至60公里,已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在先,亦未與前方被告所駕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對於後方之被害人並無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再被告所駕甲車於案發時並未晃動,亦無撞擊痕跡或刮擦痕,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係因聽聞東西碰撞聲音回頭而發現被害人倒地,立刻停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在場協助、確認貨車司機報警及叫救護車後,才離開現場送餐,被告主觀上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無關,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7月22日22時5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
山路由西往東行經前開路口,適被害人駕駛乙車沿中山路同向自左後方駛至該處,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血腫和顱底骨折、大腦出血及嚴重腦水腫、意識不清而有腦死風險,迄今治療及復原狀況良好,意識清楚,近乎恢復正常狀態,無不能或難以治療情形;被告於警方到場前即先行駕車離去等節,業有義大醫院110年10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735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499號函、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相對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至29、33至89頁,偵卷第23至35頁,審交訴卷第95頁,交訴卷第31至187頁,病歷卷),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5頁,審交訴卷第65頁,交訴卷第192至193、4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
1.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綜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警卷第23、33至37頁,交訴卷第196至197、201至215、274至275、297至313頁),可知前開路口位處國道十號下方,南側和平路2段上有二支橋墩,東側中山路左轉和平路2段之路口導引線,則自東側中山路分向限制線左彎延伸至和平路2段西側橋墩;另前開路口東側之中山路東向路段,自路邊起算第1條白實線(下稱A實線),係對齊路邊起算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線,自路邊起算第2條白實線(下稱B實線),則約在路邊起算行人穿越道第4條白線處。次依被告煞車地點左右橫向觀察,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為綠燈後起駛未久(附表編號2),速度非快,煞車位置分別約在和平路2段二支橋墩間、東側橋墩、接近前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等處(附表編號9、11、13),堪認被告實係行經前開路口為免右側二支橋墩阻擋視線未能察見來車動態,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而有減速慢行藉以避免危險發生之舉,並非任意驟然減速或煞車。再參諸被告直行前後路徑,被告於第3次煞車後,雖有些微左偏之情形(附表編號13),然此或因煞車減速維持重心、或因側身查看路況所致,且甲車偏移幅度極小,仍行駛於A、B實線延伸至前開路口之延伸線間,並於前開路口內直行時,始終與A實線延伸至前開路口之延伸線間,保持約略等同之距離,足見被告駕車始終保持直行,左偏幅度甚微,屬行車過程之自然反應,尚不足驟然影響後車行車動線,並未違反公訴意旨所載「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轉彎進入應遵行車道」之注意義務。
3.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前被害人駕駛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並以相對較快之車速持續接近甲車,且於被告第3次煞車前,均未見被害人有煞車之舉(附表編號11至12),可見被害人雖駕車行經前開路口,卻未如同被告採取察看來車、路況及減速慢行等避免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再參以被告第3次煞車時,乙車煞車燈始同時亮起,於二車煞車燈均熄滅後,被害人即人車倒地(附表編號13至14),且乙車刮地痕起點係在A、B實線延伸至前開路口之延伸線間(警卷第23、33至35頁),及被害人所證:伊平時騎車時速大約50、60公里,案發當天是一般通常的情況,當天騎車、事發前行車狀況也跟一般情形相同等語(交訴卷第290至292頁),足徵被告、告訴人所駕甲、乙車於事發過程雖屬同向,惟分別係行駛於同車道(即A、B實線延伸至前開路口之延伸線間)之前後車,則被告駕車並未違反應盡注意義務而正常行駛,既如前述,被害人駕車本應與行駛在前之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卻持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相對較快車速接近甲車,致煞車不及而失控倒地,故本件事故自係肇因於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注意義務至灼。
4.從而,被告駕車既無違反注意義務,其行經路口復應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須高度關注車前或左右人車動態暨道路狀況俾妥為因應,視線無法始終停留於後視鏡,實無從預見被害人駕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驟然自後接近甲車而煞車不及失控倒地,依前揭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得非難於被告無訛。
㈣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1.衡酌被害人人車倒地後,甲車持續前行途中未見有不穩情形(附表編號14),且事發後乙車刮擦痕分別位於左側紅色車身飾板中央、左側後座黑色扶手等二處,距離地面高度各約54至56公分、75公分,甲車相對高度則未發現相似外觀顏色之刮擦痕;而甲車於案發當時所裝載之foodpanda置物箱距離地面高度約85至130公分,大小約48公分×48公分×42公分,外觀上並未發現疑似撞擊痕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憑(偵卷第75至78頁,交訴卷第391頁);另證人即貨車助手 黃宇賢 亦證稱:當時距離甲、乙車有一段距離,且是晚上,沒看到二車有無發生碰撞,甲車駛離現場時,並無任何不能發動、車板掉落或外送置物箱歪斜情形,仍像一般未發生車禍之車輛直行等語(交訴卷第279至280頁),堪信甲車確無與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倒地之情。既本件事故經過乃被害人駕駛乙車驟然自後接近甲車進而煞車不及失控倒地,二車又未發生碰撞,則被告於事發前因專注於車前或左右人車動態暨道路狀況,不知行駛在後之被害人倒地原因,且基於其正常行駛之狀態,認定本件事故無涉其駕駛行為,顯屬可能,所辯其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無關一節,並非無稽。
2.參以被害人人車倒地後,甲車即煞車、稍微往左偏駛並迴轉至被害人倒地處旁,約5分鐘後始駕車離去(附表編號15至20),及證人黃宇賢證稱:案發當天在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看到前面二輛機車,其中一輛突然倒地,以伊自己的觀點,應該是自摔,因為若發生碰撞的話,另一輛機車也會倒地。停車幫忙時,被告已停車在路邊,神色沒有慌張,伊覺得被告只是熱心民眾,本件事故與被告無關,沒有問被告為何被害人突然摔倒或與被告討論車禍如何發生,被告亦未主動說明當時情況或事發經過,伊與被告只是確認被害人狀況,伊打電話報警時,被告有在旁協助告知路名。被告是foodpanda外送員,表示還有餐點要送,伊認為已經報警及叫救護車,且是自摔,被告只是熱心民眾,遂向被告說「好」,沒有請被告留下協助釐清案情,伊則在場等候員警及救護車到場才離開等語(交訴卷第275至287頁),益徵被告案發後曾停留現場協助報警,然因證人黃宇賢認為本件事故純係被害人駕車自摔,被告則為熱心民眾在場協助,而未與被告討論所見情形或事發經過,是被告亦無從根據現場他人反應或談話內容察知自己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所辯係因聽聞車後東西掉落地面聲音後,煞車迴轉察看而發現被害人及乙車倒在路中,並停留現場協助報警,嗣為送餐而先行離去等情,堪可採信。此外,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於事發後亦無一時驚嚇持續減速前行或倉皇加速離去現場嗣再返回等異常駕駛行為,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駕車離去之際,就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倒地受傷可能與己身駕駛行為相關一節有所認識,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故意可言。㈤車鑑會、覆議會固均認被告、被害人各駕駛甲、乙車沿中山
路由西向東駛至前開路口,甲車減速向左偏,乙車與前方甲車撞擊而發生事故,而據此駕駛行為咸認: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驟然減速,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交訴卷第39至40、85至86頁),惟該等鑑定(覆議)意見俱未併予審究前開路口位處國道十號下方之現場狀況,且疏未斟酌被告應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左偏幅度甚微,暨誤認甲、乙車發生碰撞,基礎事實認定既有未洽,自無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書遽指被告有驟然減速並偏左行駛之過失,顯屬過苛,另認甲、乙車發生碰撞一節,亦與客觀事證未符,均難為採。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表:
編號時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結果檔案名稱:中山、和平(以監視器時間為準)122:48:47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停等紅燈。222:49:32交通號誌轉為綠燈。322:49:33甲車於前開路口起駛(圖片紅圈),被害人駕駛乙車於畫面左上方之甲車後方出現(圖片綠圈),此時畫面中無其他車輛。(圖一)422:49:36渠等前方無其他車輛,雙方車距尚有一段距離。(圖二)522:49:37甲車車尾地上處此時尚無明顯燈光反射。(圖三)622:49:38甲車車尾地上處有明顯紅色燈光反射,乙車接近甲車,渠等前方無其他車輛。(圖四)722:49:38甲車車尾地上處之紅色燈光反射消失。(圖五)822:49:38甲車車尾地上處之紅色燈光反射再度出現,被害人此時約駛至甲車左後側。(圖六)檔案名稱:中山、和平交通局cctv(以撥放器時間為準)900:52:38甲車出現畫面左下角,其前方無其他車輛,甲車後方煞車燈第1次亮起,甲車此時尚未經過路口導引線,比對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可知甲車位置約在國道十號下二支橋墩中間。(圖七)1000:52:40甲車後方煞車燈熄滅,其前方無其他車輛,甲車此時甫過路口導引線。(圖八)1100:52:40甲車後方煞車燈第2次亮起,甲車此時已過路口導引線,比對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可知甲車位置約在國道十號下東側橋墩處,被害人則駕駛乙車出現畫面左下方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並以相對較快之車速接近甲車,乙車後方煞車燈並未作動,渠等前方無其他車輛。(圖九)1200:52:40甲車後方煞車燈再度熄滅,其所在位置已接近前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乙車此時仍在甲車左後方,甫過路口導引線,並以相對較快之車速更接近甲車,二車距離相當接近,乙車後方煞車燈依然未作動。(圖十)1300:52:41乙車極為接近甲車左後側,二車後方煞車燈均亮起(甲車煞車燈係第3次亮起),甲車些微左偏,然未見甲車煞車燈晃動,亦無從辨認二車有無碰撞或接觸。(圖十一)1400:52:41二車後煞車燈均熄滅後,可見被害人人車倒地,惟甲車持續前行,未見有不穩之情形。(圖十二)1500:52:42被害人人車倒地後,甲車即煞車、稍微往左偏駛並迴轉。(圖十三)1600:52:45甲車迴轉騎至被害人倒地處旁。1700:52:52工程車出現畫面左下方。1800:52:58被害人仍人車倒地(圖片綠圈),被告則將甲車停放在被害人右方路旁(圖片紅圈),並下車查看;工程車停在渠等前方並閃警示燈。(圖十四)1900:54:59不詳民眾站在被害人左側使用手機。2000:57:31被告發動甲車離開現場。(圖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