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卿
丁雲鵬
潘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1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規定。經查,被告王俊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親領訴訟文書證明、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簡上卷第217、227、229、273、27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偵審中未主動向告訴人 陳國明 表達歉意,且雖曾與告訴人議定和解條件,事後卻毀約,置告訴人之損害於無物,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原簡上卷第11至12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紛爭,率爾
以原判決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且侵害程度非微,兼衡各自實施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又先前偵查中雖與告訴人議定和解條件,但事後未依約履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3人警詢自述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王俊卿拘役30日、50日,被告潘義雄拘役20日、被告丁雲鵬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王俊卿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韋拘役70日。原審已審酌本案被告3人施暴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告訴人議定和解條件但未履行等節,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已足以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偏執情形,原審法院所為量刑,本院自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卿民國00年0月0日生
潘義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丁雲鵬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卿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㈠),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義雄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㈠),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丁雲鵬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卿、潘義雄、丁雲鵬係 黃懷明 之友人,又黃懷明與陳國明存有金錢糾紛。㈠陳國明於民國111年1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月21日)2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黃懷明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前欲向其索討財物,王俊卿、潘義雄不滿陳國明在屋外叫囂,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由王俊卿持木棍、潘義雄持手電筒接續毆打陳國明。㈡陳國明因遭毆打心有不甘,隨即返家拿取球棒並至同區 右昌忠義 五巷砸毀王俊卿所騎用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俊卿、丁雲鵬見狀遂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右昌忠義五、六巷,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鐵棍接續毆打陳國明。致陳國明因上述兩次遭毆打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前額、雙耳、右肩胛骨、右前臂及右手中指裂傷。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國明、證人黃懷明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5至56頁),另扣得被告潘義雄持供本件犯罪所用手電筒1支為證,復據被告3人警偵坦承不諱且互核大抵相符,足徵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指稱遭潘義雄持刀攻擊云云,然此節既據被告潘義雄否認在案且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遂無從逕以告訴人單方指述為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卿、潘義雄、丁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又被告王俊卿(犯罪事實㈠㈡)各與被告潘義雄(犯罪事實㈠)、丁雲鵬(犯罪事實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㈡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傷害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王俊卿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且
侵害程度非微,兼衡各自實施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又先前偵查中雖與告訴人議定和解條件,但事後未依約履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3人警詢自述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儆。再審酌被告王俊卿所犯2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手電筒1支係被告潘義雄持供實施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王俊卿、丁雲鵬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鐵棍既未扣案,且據被告王俊卿供稱事後隨便丟在路邊(警卷第18頁)、及被告丁雲鵬自述係現場拾獲、不知是誰所有(警卷第9頁)等語在卷,非僅客觀上難認係其等所有或支配管領之物,亦難認現時仍存在或有何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遂均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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