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 顏偉麒 法定代理人 顏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啟文汪振偉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惟並未於起訴狀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11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顏福榮雖於112年8月15日具狀陳稱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顏福榮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於79年1月出生,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顏福榮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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