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抗告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兆熊 右再抗告人因與新美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一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訴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台中地院提存所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稽。相對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並無不合。台中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原法院因以裁定廢棄台中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七百五十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謂:伊接獲相對人之催告後,即函請相對人賠償損害,業已行使權利云云。但查首揭法條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再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