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黃○甲右抗告人因與鍾○○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訴訟中,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子黃○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由原法院審理中。兩造對於照護黃○乙之能力及意願,固無差異,有屏東縣政府訪視報告可稽。惟查黃○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年齡幼小,與相對人依賴甚深,而抗告人係於本件離婚等事件訴訟中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褓母楊○○家中帶走黃○乙,業經楊○○證述屬實。斟酌抗告人與前妻所生之女黃○丙係000年0月0日生之兒童,需抗告人以非常精力照顧,黃○乙自以由相對人照顧為宜。又法院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為兼顧黃○乙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父子親情,應給予抗告人與黃○乙會面交往之機會。爰為裁定假處分如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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