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乙○○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各項證據,原確定判決已加審酌,或加以引用,或捨棄不採,均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至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 陳朝枝 於原確定判決更審前證稱伊係將工程轉包給乙○○個人云云,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等所指之所謂新證據,經審酌後,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執此指摘不無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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