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者,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前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合併執行,無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法八三監字第二○一五七號函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屆滿。而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三至五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業據原審調卷查明無誤。抗告人後案施用毒品罪,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假釋期間所犯,與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其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前案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自應合併執行。原審因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抗告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不合,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稱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其後案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得與撤銷假釋之前案殘餘刑期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云云,顯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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