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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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執行羈押在案。茲抗告人以其係受 林文郎 、 林義郎 兄弟之脅迫而涉案,為密訪林文郎兄弟在台灣各地販毒之負責人,將其繩之於法,爰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但查抗告人所述各節,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且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認其聲請不能准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稱抗告人願以交保為條件,在十五日內將販毒組織一網打盡,並藉此平反寃抑云云;復援引無關本案之其他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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