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二三二九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於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判處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第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朋友住處、臺北市萬華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及臺北市○○區○○街○○○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時許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三0號四樓及臺北市○○區○○街○○○巷○○號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審判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復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第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於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判處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遠離毒品,即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已無冀望其自行戒斷毒癮之可能,然查施用毒品具有病患人格之特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