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95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2235號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2544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揭提存物,有其同意書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