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夜間七時許為警採尿檢驗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之某日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市○○道、建國南路口附近加油站廁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二段、艋舺大道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其所有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十五頁),又扣案之毒品一包及注射針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送驗針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針筒重二點一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九三二號鑑定通知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九0七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及本院卷)。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針筒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