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應視為減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所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後(另受刑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亦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刑。茲檢察官就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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