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即原判決事實一、㈡、㈢)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關於持有子彈(即原判決事實一、㈠)及製造子彈(即原判決事實一、㈣)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四萬元,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範圍。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上開三罪合併僅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決卻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已超過法定最高限度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採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覆函,參酌上訴人在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經其試射結果,在距離一公尺半處,可將電話簿射穿十頁等情,堪認該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至其槍管與槍身接合處覆有強力膠,仍不影響擊發功能。而刑事警察局採用之「性能檢驗法」,係以實際操作方式檢測、研判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程序上並無瑕疵。上訴人辯稱上開掌心雷手槍槍身已經裂開,無法擊發,刑事警察局以目測檢驗,結果難得正確等語,為卸責之詞,均無可取,理由內已逐一審酌論列。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否認掌心雷手槍具有殺傷力,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K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