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經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無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停止戒治釋放,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建築工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因另案通緝中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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