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7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催字第195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6年催字第195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6年11月29日,是至97年2月29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7年5月2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7年6月2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瑞芝┌─────────────────────────────────────┐│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75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金尚達有限│華南商業銀│96年11月15日│50,000元│0000000││││公司 黃國陣 │行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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