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43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三名女兒(現均已成年),嗣被告性情驟變,幾乎天天以「三字經」、「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令原告身心受創。更於八十五年間,藉詞返回臺中照顧母親而離家,迨至五、六年後被告母親往生,被告即失去聯絡,迄今仍無消息。揆被告迄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作為,不但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長達十二年之久,婚姻亦已因此而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經查:
㈠關於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
㈡其次,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離家後,迄不返家與
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再參酌被告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離家後,迄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如前述,顯見被告不僅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之夫妻關係客觀上亦已名存實亡,兩造間誠摯情感,顯已因此發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已難期兩造再有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
禦方法,均於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無併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