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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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68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梁大為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4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並補充第4行至第9行為「偽簽『梁大為』之署名1枚於移送聯上(並自動複寫至存根聯1枚),再交還上開2私文書予警員,表示其業已收到該通知單而行使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梁大為」之署名,係表彰以梁大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梁大為本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因無照駕駛而被開單舉發,竟冒用被害人梁大為之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並足以生損害於梁大為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年齡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68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梁大為」署名各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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