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80號原告 謝邦才 住基隆市○○區○○路17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代表人 方仰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FU060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臺北市○○○路○○號人行道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23日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臺鐵車站旁排煙大樓1樓)之建築物凹槽擺設物品設攤,因該凹槽係屬臺灣鐵路局權管,故原告認為警察機關應無權責開立罰單。惟當日中正一分局員警至該處所表示,原告不得於該處設攤,並當場開立原告一張告發單,理由是原告站在人行道營業,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針對此點,原告不服,畢竟原告物品擺放之位置係屬臺灣鐵路局權管,故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物品所擺放之位置係屬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權管,然卻也於事實文中自認原告係站在人行道營業。卷查交通部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釋內容第二點解釋稱「爰如利用道路作為營業場所如洗車、修車、裝修傢俱…之行為,係援引同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處罰」等解釋文以觀,該市民自認於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轄之道路上營業導致不特定人於公眾往來之人行道產生阻塞交通之營業行為,不啻正係確確實實道道地地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行為。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中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利用公眾往來之人行道作為營業工作場所之情,有舉發照片4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原告於102年6月23日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臺鐵車站旁排煙大樓1樓)之建築物凹槽擺設物品設攤」等語,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原告辯稱所擺放物品之建築物凹槽係屬臺灣鐵路局權管,警察機關應無權責開立罰單之情,惟原告係站立在前揭時、地之公眾往來通行人行道上販賣手機及散發傳單,有舉發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而現場原告所站立兜售販賣物品之地點,確為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人行道,亦有舉發照片可憑,依使用用途而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以行為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要件,本件原告將所販賣之物品擺放在人行道旁建築物凹槽內,並站在人行道上販賣物品,會使佇足民眾因而在旁圍觀、挑揀貨品,進而使原告在人行道上產生交易買賣行為而阻塞交通妨害一般人正常通行權益,顯而易見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原告該項行為亦使交通秩序連帶受到影響,公眾通行之權利業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民眾通行時甚至可能因受到阻礙,被迫須繞行於旁邊非人行道之車道始可通過,故原告之營業活動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是原告前開所辯畢竟原告物品擺放之位置係屬臺灣鐵路局權管,故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云云,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之「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