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01號異議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怡君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34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4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2年8月27日)後10日內之102年9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應兩次命補正後始得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鈞院民事執行處僅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及本票原本後,未再次命異議人補正本票原本,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與法律規定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規定參照),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非如同條項第1款至第
3款所規定,僅須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即可,而係規定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是參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未占有票據,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因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強制執行之開始須具備一般要件即應提出執行名義、依法定程式聲請、繳納執行費、具有當事人能力、執行行為能力以及有管轄權等要件,此和異議人所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強制執行開始後執行債權人之協力義務不可混淆,蓋因前者係請求發動強制執行之要件,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要件是否具備,後者係為避免執行程序延宕而課予債權人之協力義務,此由前揭第28條之1於86年增修時之立法意旨可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4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之原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2年7月25日通知異議人補正,該項通知並於102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僅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逾期仍不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原本,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
102年8月20日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既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本應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然其竟未提出或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經執行法院限期命補正後猶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因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與同法第28條之1規定無涉,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尚屬誤會。
五、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且經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