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乙○○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在偵訊(調查)筆錄下,增加:「、口卡片」。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三段第三行、理由欄內之甲、乙○○部分:第一段倒數第三行及倒數第五行、第二段倒數第八行、第三段第二行,在偵訊(調查)筆錄下,增加:「口卡片(詳警卷第八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乙○○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在偵訊(調查)筆錄下,增加:「、口卡片」。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三段第三行、理由欄內之甲、乙○○部分:第一段倒數第三行及倒數第五行、第二段倒數第八行、第三段第二行,在偵訊(調查)筆錄下,增加:「口卡片(詳警卷第八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