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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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二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CA-○五六號機車,至嘉義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前,先將機車停放於店外,隨即步入店內,手持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向店員乙○○陳稱欲購買七星牌香煙一包,俟乙○○打開收銀機時,甲○○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九百元(計一千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十九張),得手後立刻騎乘前開機車逃逸,旋經店員 蔡盈志 及路人 蕭明展 沿途追躡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蔡盈志及蕭明展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六頁偵訊筆錄),復有卷附之贓物領據一份可查(警卷第九頁)。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或防備而為奪取,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七三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於財產管領者自始監視注意下,仍乘其不及抗拒或防備之際而奪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五頁)足稽,年富力壯,竟不思進取,公然於他人目視之下奪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取得財物於客觀上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諒解,有卷附和解書可考(偵查卷第二十頁),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循,參酌被告事後自承罪愆,深表悔悟,堪信乃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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