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JO六六零營業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第一六八號縣道)二三公里六百公尺處,因違反黃線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購買檳榔致使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舉發並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鑫旺交通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嘉義縣○○鄉○○村○○○路(縣一六八線)二三公里六百公尺處,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隨意停車,恰有 侯建安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嘉朴公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該營業大貨車之車尾,致機車失控,往快車道內偏移,適 廖文坤 駕駛車牌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往快車道內偏移之由侯建安騎乘之機車,造成侯建安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然異議人竟未立即對廖文坤施以救治即駛離,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者」,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課與肇事者對於因肇事致受傷之人應有施以相當照護與向警方報告之義務,以防傷者置於無人照護而陷於危險之狀態、並使警察得以即時到達現場處理肇事責任之鑑識;而負有前開救護、報告義務者,自以明知「因自己肇事致人受傷、死亡」為前提;然查:(一)本件肇事係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縣一六八線)二三公里六百公尺處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而隨意停車下車購買檳榔,因適有侯建安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嘉朴公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處閃避不及,於擦撞該營業大貨車之車尾後致機車失控,往快車道內偏移而遭廖文坤駕駛車牌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途經該處亦閃避不及而撞及往快車道內偏移之由侯建安騎乘之機車致侯建安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依警方報請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判處異議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業經調閱該案卷證審核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二)訊之異議人堅稱其於被害人與廖文坤發生車禍肇事時,其因在檳榔攤內買檳榔,並不知道被害人係因擦撞異議人所駕駛大貨車後致生肇事之結果,現場亦沒有人要他留下處理,其以為與其無關才會逕行離去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復揆之異議人甫於肇事後,經警方傳訊到案,雖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違規停車之情,亦堅稱:「(問:當時該處有發生車禍你是否知道?是何種車輛發生車禍?)我知道。是一部自小客車與一部機車發生車禍」,「我當時不清楚該機車是如何行駛,只知道該自小客車速度很快撞上該機車後才聽見煞車聲音。」,「(問:該自小客駕駛表示該機車是先撞上你所駕停放在路旁JO660號營大貨車才滑進快車道被他撞上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該JO660號營大貨車發現撞痕留有白色油漆與該OQT331號重機車顏色相同,是否被該機車所撞擊留下的?)我不清楚是否該機車所撞擊留下的。」等語(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號相驗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三)又參之同案之肇事者廖文坤(廖文坤因本件車禍,經起訴後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判處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於警訊時亦陳稱:「(問:你是否知道JO660號大貨車司機知道該OQT331號重機車有撞到該大貨車?)我不清楚。」等語(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號相驗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四)綜上異議人、廖文坤所陳,及經警方、本院調查之結果,均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異議人於本件肇事後、駕駛JO660號大貨車駛離前即已經明確知悉被害人係因擦撞其所駕大貨車後始生本件車禍,既無從證明異議人知悉本件被害人之受傷、死亡係因其違規停車所致,其自無從認知其負有應依照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對被害人實施救助、報案之義務;此外,本件肇事經檢察官相驗後雖主動分案、提起公訴追究異議人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然並未認異議人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顯亦同此認定;(五)綜上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未經調查具體、明確之證據,逕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有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認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六)而異議人雖非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然其於前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購買檳榔之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九十年度相字第八號相驗卷經本院調閱無訛,異議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自應予以論處,而另為裁定處罰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