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丙○○原名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翁健樂 )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㈠八十九年十月廿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當日下午三時卅分許,自友人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梅豐超級市場(下簡稱梅豐超市)後,再騎回上址,經警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九九mg/L;㈡又另起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油車店十五號住處飲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上開同一機車,至國道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下等車,因未等著,乃於同日下午六時餘,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號○路四十三公里處,逆向行駛而擦撞 廖鴻吉 所駕駛之C3-1525號自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受損,經報警查獲,並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五七mg/d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在右揭㈡時、地,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右揭㈠時、地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係友人乙○○騎他的機車載我去梅豐超市、從梅豐超市買完東西後是用走路回去、自己有精神病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㈠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梅豐超
市一情,業經證人即乙○○之母甲○○○於警訊時、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三頁反面、審判卷第卅一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喝完酒後即前往梅豐超市買酒並吃蚵仔煎,我是騎車前往,買完酒吃完蚵仔煎後,又前往乙○○家中等語(警卷第二頁正面),足見被告於右揭㈠時、地酒後駕車一情,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如何於右揭㈡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鴻吉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一份、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一情,亦堪認定。
㈡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
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被告於右揭㈠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九九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份在卷足憑,經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七.九mg\dL至二二七.七mg\dL間。又被告於右揭㈡時、地酒後駕車肇事送醫,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五七mg\dL;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二百毫克(200mg/dL)以上時,有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等認知行為功能障礙,將嚴重影響駕駛,此有前揭函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前後二次經測得換算或測得結果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七‧九mg\dL至二二七mg\dL,及二五七mg\dL,依前開說明,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
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患有酒精性精神病一情,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審判卷第卅五頁以下),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次前往就診時,經診斷有酒精性精神病,然經治療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即僅存焦慮症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診斷僅有失眠及酒精濫用,而非酒精性精神病,故被告即使曾患酒精性精神病,僅屬暫時性之精神疾病,至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本件犯罪行為之時,已無酒精性精神病;況依一般通則,酒精性精神病,並無導致被告於犯罪行為之初,即達精神耗弱而酒後駕車之可能,此有本院依職權委託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鑑定所得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年七月卅日(九十)嘉醫總字第二九九二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審判卷第四九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答清楚,就犯罪行為過程敘述詳細,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衝動控制能力並無異於常人之事證,故被告於右揭犯罪時間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亦堪認定,被告辯以有酒精性精神病,而有精神耗弱情形,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右揭㈠、㈡時、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茂宏法官張育彰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