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裕中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往大南村方向行駛,途經大南村未劃標線之水尾段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丙○○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其對向駛來,旋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丙○○所騎乘前開重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踝上骨折、頭部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肘撕裂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乙○○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時地撞及被害人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一)本件係因被害人酒醉駕車復未靠右行駛,才肇致本件車禍;(二)被害人之鞋掉落位置為被告車保險桿正下方,該處應係本件肇事地點;且被害人酒醉駕車,為有過失;(三)證人甲○○係於案發後一月有餘才自稱在場目擊,而於偵審中證稱未發現被害人身上有酒味,顯與事實不符,應屬與被害人勾串而作證。(四)地面濕滑,不可能強求被告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害人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甲○○、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於偵審中之證詞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幀、被害人及被告騎乘車輛之受損照片三幀,及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守前揭規定;而事故發生時雖為陰天、肇事處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憑,被告亦自承並未飲酒,且距離被害人四、五十公尺時即看到被害人等語(見卷附警訊筆錄第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即偏左行駛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辭其過失責任。而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嗣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後,以路寬問題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責任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00一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0九七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觀諸卷附照片及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現場圖所示,兩車擦撞後分置於靠其原行向右側之道旁,被害人機車經撞擊所生大量碎片之位置係在前開機車倒地處,可見本案肇事地點係在機車倒地位置,自無庸疑,經本院函詢前開覆議委員會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此有右開覆議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0九七七號函存卷可參。又徵諸被害人於事故當時所著為拖鞋,受撞擊自可能隨意拋落,斷難以該鞋所在,遽行認定本件肇事地點之位置。
(四)至被告所辯被害人丙○○酒後駕車、證人甲○○與被害人勾串等節,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未靠右行駛所致,已如前述,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是否酒醉駕車,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綜觀全卷,亦乏被害人未靠右行駛等肇事責任之積極證據,殊難認定被害人對於本件肇事同有過失。又證人甲○○如何因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訪查而出面作證等情,業據該警員乙○○到庭結證無訛,且雖證人甲○○自承與被害人為同村,惟究難以同村關係,遽否定該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而被告徒言證人證述不實,迄於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冀免刑責之詞,自不足採。末查,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司法警察未發現犯罪者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乙○○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到院證述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益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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