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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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一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七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賢路一段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前口,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貿然駕車前進,遂在該交岔路口撞及沿文賢路一段從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林宗平 所駕駛搭載原告乙○○之車號000—三七一號重機車,致林宗平及原告乙○○人車倒地,而使原告乙○○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小腿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總計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案件繫屬為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八八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刑事案件上訴時,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件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經原告同意後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