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根聯內偽造「 施聰正 」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臺十七線雲嘉大橋南端,為警攔查,乙○○因其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恐遭罰鍰,竟向執勤之警員甲○○稱其為施聰正,未帶駕照,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執勤警員製發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施聰正之署名(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乙○○於移送聯偽造施聰正之署名、迴覆聯、存查聯均有施聰正署名)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施聰正領受通知單,致生損害於施聰正及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員將乙○○帶回警局核對口卡使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我們欄檢這輛車子,被告說車是他的,沒有帶身分證跟行照,我們一直問他是否本人,他強調是他本人,並簽下通知聯罰單,我門後來將他帶回警局並調口卡,發現口卡的人不是他,他才承認」相符,並有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四紙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施聰正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施聰正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施聰正」姓名,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復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施聰正」領受通知單,均已達行使之階段,且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施聰正本人之權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填施聰正之署名,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為避免因其未帶駕照而裁罰、犯罪所生危害、其經警員履次勸告仍執意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上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之「施聰正」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