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 江建良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陸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江建良(原名 江德利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六萬零八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紙及繳款明細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紙及繳款明細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江建良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F0~T40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六十六萬零八百一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八點七八│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零點八七八│││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八點八八│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一點七五六│││至清償日止││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一點七七六││││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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