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玉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玉馨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食品路與東南街口欲左轉東南街,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已有由 沈春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應行車道上停等於路口處,杜玉馨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行提早左轉,不慎撞及沈春美人車,致沈春美人車倒地,沈春美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杜玉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春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背面、29頁背面至32頁背面),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杜玉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4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春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39頁),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攝錄光碟1片、攝錄畫面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至
22、41至46頁)。是以,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同時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依據告訴人沈春美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沈春美和解,僅判處拘役50日,似屬過輕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時應繞過道路中心處進入規定車道行等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沈春美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惜因雙方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異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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