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 周崇賢 被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合夥投資大陸武夷山茶園,於民國88年共同籌設 祐琮
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祐琮公 司),原告當時以妻子林○美、長女周○璇名義,被告則以其個人及其夫謝○蓬、子謝○宏名義,登記為股東如附表一所示,然因被告稱公司資本額由其洽請親友轉帳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為支應,俟公司驗資通過或驗資安全期經過後,再技術性返還親友即可,是兩造均未實際出資,復因被告為祐琮公司負責人,故約定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表示「做到哪裡,錢(出資)就到哪裡」,原告出資日期、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被告又以祐琮公司名義邀約訴外人釋○春合夥,謝○蓬之二姊即訴外人謝○鎂即謝○花則為釋○春名下之隱名合夥股東,釋○春、謝○花出資予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㈡原告出資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列如下:⑴就茶山部
分,原告於89年4月24日以林○美名義匯入被告帳戶50萬元,釋○春則於同日、89年5月2日分別匯入20萬元、30萬元;⑵就閒雜地部分,釋○春於89年3月23日匯入20萬元,謝○鎂於89年8月8日、10月24日分別匯入10萬元、5萬元;⑶原告復於89年12月4日以林○美名義匯入20萬元,後於91年農曆年前,被告將大陸茶園產製的茶葉透過管道運回台灣,需運費近20萬元,被告乃囑原告籌措因應,原告基於多年情誼及共同投資事業考量,於91年1月15日提領現金20萬元,於同日夜間在向被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事務所樓下,親自交付被告收受;⑷為支付大陸茶園僱工工資,被告再於94年11月初洽請原告代為因應,原告乃於94年11月8日提領現金20萬元,同日晚上親自於上開事務所樓下交付被告,是原告之出資額合計11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10萬元)。被告並於100年4月2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書第2段如附表三所示。
㈢復以,祐琮公司於88年5月4日設立登記前,於合作金庫灣
內支庫(現改名灣內分行)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但被告對各不同性質出資人之出資均通知匯入其個人於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未向各出資人報告收資情形,茶山產製之茶葉販賣收益從未分配予各出資人,大陸茶園係被告與大陸地方政府接洽年餘所覓妥,而邀約原告合夥投資,故大陸茶園確為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故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契約,借用被告為負責人之祐琮公司名義進行被告所洽妥之大陸茶園投資,至於被告自行以祐琮公司名義邀釋○春、謝○鎂與公司合夥之行為則與原告無關。被告尚且於100年4月2日簽立確認書,確認書第2段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原告已依民法第708條、第686條規定,於103年2月2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3年5月1日起退出與被告共同投資大陸武夷山茶園之隱名合夥關係,並由被告之子收受存證信函,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原告之出資款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而被告以祐琮公司名義進行之茶園投資之銷售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應依如附表五所示計算方式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分配利益予原告。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962元,及如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項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88年5月4日合意投資設立祐琮公司,以祐琮公司名義進行大陸武夷山茶園業務,祐琮公司之500萬元股款係先由被告繳納一事並不使公司登記無效。兩造間並無另外合夥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合夥契約,依法應先證明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及提出合資契約內容時間、標的、全體投資人及資金總額、紅利分配等事項。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87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時(嗣原告撤回該案訴訟),追加主張「原告與被告祐琮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卿共同籌設祐琮公司,兩人合夥以該公司名義投資大陸武夷山茶園(含購買茶山及閒雜地使用權利及建廠等)」、「…被告已同意返還原告出資,僅返還方式另行約定…,如不履行返還原告110萬元之出資款,兩造於88、89年間,以祐琮公司名義,合夥投資武夷山茶園之口頭契約即行解除」,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之出資返還義務人應為祐琮公司,應向祐琮公司依合夥契約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依原告所述,隱名合夥人至少尚有釋○春及謝○鎂,又原告之退夥請求係自103年5月1日起,亦與如附表三所示承諾書第2段記載抵觸,可見原告主張矛盾。
兩造間既無合夥契約存在,原告不得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應得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祐琮公司登記股權分佈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有隱名合夥契約?如有,原告之出資金額若干?㈡原告是否已依法退夥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及應得之利益
?金額若干?
五、本院認兩造間難認有原告出資110萬元之隱名合夥契約存在,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700條另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701條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第708條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準此,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上開規定與公司法第100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之設立登記程序,及依第
110條編造表冊、分派盈餘及第111條轉讓出資之程序截然不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須就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之先因行為,才設立祐琮公司,
其出資之金額110萬元係基於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之出資款,藉由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祐琮公司名義進行大陸茶園投資,原告之妻子林○美、長女周○璇雖掛名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8、14、156、177頁),無非係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祐琮公司登記股權分佈、原告交付被告金額過程、被告書立100年4月2日確認書及祐琮公司進行大陸茶園業務過程為其論據。
㈢惟查:⑴如附表三所示確認書第2點僅承認原告共同投資大
陸武夷山茶園金額共110萬元,並未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且被告用印處亦表明係兼祐琮公司負責人(見 司雄 調卷第
5頁),自難直接證明原告、被告個人間有合夥關係,其餘證據亦無法直接、間接證明兩造間有何合夥關係存在,詳如下述。⑵祐琮公司於88年5月4日設立登記所載股東暨出資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林○美、周○璇分別為原告之妻子、女兒,受原告指示而擔任股東,原告嗣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林○美名義於89年間匯款共70萬元予被告即祐琮公司負責人,核與合資設立公司須由股東出資繳納股款或先由其他股東代墊再行償還之常情相符,故此筆金額應係為歸還被告先前代墊之股款,倘如原告主張係隱名合夥之出資款,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匯款即可,無須以祐琮公司股東林○美之名義匯款,故原告主張其對祐琮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尚難憑採。⑶祐琮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其合庫帳戶內於88年5月7日匯入之股款450萬元、50萬元合計500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3年7月29日合金灣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53-4頁),雖非來自原告,然既係同為股東之被告委請他人匯入,充作全體股東之全部出資股款,嗣林○美匯還被告70萬元,以履行其作為名義股東應繳納股款之義務,此與設立公司之常情並無相違。林○美匯入之金額僅70萬元及周○璇實際上未繳納股款乙情,雖與祐琮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出資額不符,然僅係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問題,不影響祐琮公司已取得法人格之地位及林○美、周○璇成為該公司股東之法律上效果。⑷林○美、周○璇既受原告指示成為祐琮公司之股東,且原告亦自承為祐琮公司取名、以祐琮公司名義便利投資大陸茶園、有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祐琮公司辦理公證、簽訂契約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177至178頁),核與前揭隱名合夥契約係僅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者之法律關係內涵、態樣顯然不同,反而林○美、周○璇2人登記為股東,依章程第8條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享有與被告、其夫謝○蓬、其子謝○宏3人合計等同之表決權,及依章程第15條享有盈餘分派權利,此均與原告所主張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有異。⑸且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付110萬元之時點均在祐琮公司設立登記之後,非如原告主張係有合夥關係之先因行為,嗣基於合夥關係而共同設立祐琮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77頁)。況倘兩造先有就合夥關係達成合意,當可於設立祐琮公司時另立書面以證明兩造間實質上權利義務關係,然兩造均捨此不為,則原告此項主張容有疑問。⑹再者,訴外人釋○春、謝○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交付被告款項以投資大陸茶園之時點,與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點相當,倘被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籌資,則祐琮公司股東悉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擔任即可,然原告卻得以指定林○美、周○璇擔任祐琮公司股東,可見兩造應係以祐琮公司作為共同投資之具體表現,並非在祐琮公司外另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⑺從而,原告既已指示林○美、周○璇成為祐琮公司之股東,如欲取回出資額110萬元(含前述本院認定原告以林○美名義於89年間匯款共70萬元予被告以返還股款,及嗣於91年1月15日、94年11月8日另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原告稱係因大陸茶園事業需要支出運費、工資,基於情誼、大陸茶園事業考量方同意交付,見本院卷第12頁),或欲受盈餘分派,即應按公司法第110條、第111條及祐琮公司章程所規定程序為之,原告以隱名合夥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司章程作為其獲利益分配及取回出資額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付11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8,962元,及如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項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一(祐琮公司登記股權分佈):
┌──┬────┬──────┬────────────┐│編號│職稱│姓名│出資額(新台幣元,下同)│├──┼────┼──────┼────────────┤│1│董事│謝陳○卿│1,500,000│├──┼────┼──────┼────────────┤│2│股東│謝○蓬│900,000│├──┼────┼──────┼────────────┤│3│股東│謝○宏│100,000│├──┼────┼──────┼────────────┤│4│股東│林○美│2,300,000│├──┼────┼──────┼────────────┤│5│股東│周○璇│200,000│└──┴────┴──────┴────────────┘附表二(原告及訴外人給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編號│姓名│付款日期│方式│金額│證據│出處│├──┼───┼────┼────┼─────┼─────┼────┤│1│周崇賢│89/04/24│匯款│500,000元│陳○卿之合│本院卷第│││││││作金庫商業│32、37、│││││││銀行灣內分│39、40頁│││││││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林○美之匯││││││││款單影本、││││││││林○美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89/12/04│匯款│200,000元│陳○卿之合│本院卷第│││││││作金庫商業│34、41頁│││││││銀行灣內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林○美之匯││││││││款單影本││││├────┼────┼─────┼─────┼────┤│││91/01/15│現金交付│200,000元│周崇賢之高│本院卷第│││││││雄中小企業│42頁│││││││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由玉山銀行││││││││發給)││││├────┼────┼─────┼─────┼────┤│││94/11/08│現金交付│200,000元│周崇賢之高│本院卷第│││││││雄銀行存摺│43、44頁│││││││影本││├──┼───┼────┼────┼─────┼─────┼────┤│2│釋○春│89/03/23│匯款│200,000元│陳○卿之合│本院卷第│││││││作金庫商業│32頁│││││││銀行灣內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89/04/24│匯款│200,000元│(同上)│(同上)│││├────┼────┼─────┼─────┼────┤│││89/05/02│無摺現存│300,000元│(同上)│(同上)│├──┼───┼────┼────┼─────┼─────┼────┤│3│謝○花│89/08/08│匯款│100,000元│陳○卿之合│本院卷第│││││││作金庫商業│33頁│││││││銀行灣內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89/10/24│匯款│50,000元│(同上)│(同上)│││├────┼────┼─────┼─────┼────┤│││89/12/04│匯款│300,000元│(同上)│本院卷第││││││││34頁│└──┴───┴────┴────┴─────┴─────┴────┘附表三(被告於100年4月2日簽立之確認書第2段節錄,出處見司雄調卷第5頁):
┌────────────────────────────┐│二、確認周崇賢先生共同投資大陸武夷山茶園共出資壹佰壹拾萬││元,其歷次出資款項均由立書人收訖無誤;返還出資方式,││另行約定。│└────────────────────────────┘附表四(原告主張祐琮公司銷售金額):
┌──┬────┬──────┬─────┬───────┬──────┐│編號│日期│出售對象│金額│書證│出處│├──┼────┼──────┼─────┼───────┼──────┤│1│93/01/30│(不詳)│240,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本院卷第139││││││局三民分局函檢│、140頁││││││送祐琮公司88年│││││││6月至103年12│││││││月之銷項憑證明│││││││細表影本、祐琮│││││││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2│93/02/05│台灣電力公司│8,970元│祐琮公司歷史交│本院卷第140││││屏東區營業處││易明細表影本、│、144頁││││││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影│││││││本││├──┼────┼──────┼─────┼───────┼──────┤│3│93/03/21│(同上)│15,970元│(同上)│(同上)│├──┼────┼──────┼─────┼───────┼──────┤│4│93/04/11│(同上)│11,190元│(同上)│(同上)│├──┼────┼──────┼─────┼───────┼──────┤│5│93/06/14│(同上)│11,220元│(同上)│(同上)│├──┼────┼──────┼─────┼───────┼──────┤│6│99/01/13│高雄港務股份│300,000元│支票乙張│本院卷第117││││有限公司高雄│││頁││││分公司││││├──┼────┼──────┼─────┼───────┼──────┤│7│102/01│(不詳)│84,000元│祐琮公司銷項憑│本院卷第145││││││證明細表影本│頁│├──┴────┴──────┴─────┴───────┴──────┤│總計:671,350元。│└───────────────────────────────────┘附表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利益即訴之聲明計算過程):
┌──┬───────┬───────┬─────────┬───┐│編號│項目│金額│利息起算日(民國)│年利率│├──┼───────┼───────┼─────────┼───┤│1│出資額│1,100,000元│103年5月14日│5%│├──┼───────┼───────┼─────────┼───┤│2│93年獲利分配│140,802元│94年1月1日│5%│├──┼───────┼───────┼─────────┼───┤│3│99年獲利分配│147,000元│100年1月1日│5%│├──┼───────┼───────┼─────────┼───┤│4│102年獲利分配│41,160元│103年1月1日│5%│├──┴───────┴───────┴─────────┴───┤│原告主張利益算法說明:兩造於合夥協議時,僅約定按設廠進度各出一半││資金,至於獲利分配暫未提及,故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7條第1││項分配利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依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及適用││同法第707條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並類推適用祐琮公││司之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背面)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每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總決算1次獲利分配,股東紅利為98%,則││原告每年所可得分配獲利應為一半之49%,獲利分配之利息起算日則自翌││年1月1日起算,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110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銷售金額671,350元獲利分配如下:││⑴出資額:1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計息││。││⑵93年獲利分配:140,802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5合計287,350元×49││%=140,8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99年獲利分配:147,000元(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300,000元×49%=││147,000元)││⑷102年獲利分配:41,160元(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84,000元×49%=41,││160元)。││上開⑴至⑷本金合計1,428,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