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華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逸華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晚間7時53分許,以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口戴黑色口罩之方式遮掩面貌,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KH-538號)重型機車外出尋找犯案目標,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前,適見少年甲○○(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獨自步行,陳逸華認有機可乘,遂趨車自後方接近少年甲○○,趁少年甲○○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以徒手拉扯方式奪取少年甲○○右手所持之酒紅色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桃紅色長匣皮包1個、身份證
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會員卡3張、儲值卡2張、商家名片3張、香火袋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少年甲○○報警處理後,經警即時調閱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翌(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逮捕陳逸華,經徵得其同意後先後在其身上、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其所任職位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東路路口之高雄大學城接待會館保全崗亭等處進行搜索後,分別扣得其供犯案時作為遮掩面貌避免查緝用途之如附表編號
3所示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編號15所示黑色口罩1個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物品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少年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逸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逸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少年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暨贓物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60至75頁)及扣案贓款即現金219元、桃紅色長匣皮包1個、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會員卡3張、儲值卡2張、商家名片3張、香火袋1只等物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害人甲○○為00年0月0生,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時我看不出來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因為我從背影看被害人當時打扮蠻時髦,應該是20幾歲,且當時光線很昏暗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參諸被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案發當天我穿著牛仔褲、T恤,並綁馬尾,手提包也是一般款式,一般人從我的服裝衣物外觀應該無法判斷我是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此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案發時無法經由被害少年外貌、衣物穿著及裝扮等身型外觀判斷被害少年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害少年於案發時既為年滿16歲之人,則其容貌體型與一般成年人無明顯重大差異,亦屬合理,故被告前揭所述,尚非無據;其次,本案案發時間確屬光線昏暗之夜間時段,被告復係以趨車自後方拉扯方式搶奪被害少年財物,自被告騎乘機車尾隨被害少年迄至奪得財物後逃離現場之整體案發過程未逾1分鐘等情,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參(見警卷第60頁、第62至64頁),衡諸案發時係屬光線昏暗、案發整體歷時時間尚屬短暫及被告係自被害少年後方拉扯進行行搶等案發過程情狀,實難以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對於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率爾以公然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奪取被害人財物,並致使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及遺留心理恐懼,戕害社會治安及秩序,其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3所示遭搶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24頁),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完畢),有卷附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104年6月30日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暨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日收入800元之粗工等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甫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9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100年8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基此,被告於5年以內既曾因前揭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2條所規定得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15所示黑色口罩1個,均係被告於實行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以作為遮掩面貌、避免事後查緝用途,然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3,000元係屬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4、5、14所示物品,雖係被告實行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穿著而可供作為本案犯罪證明,惟該等衣物本為日常蔽體之需,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案時作為掩飾身分用途,非屬被告作為實行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執行扣押之時間、處所│││││├──┼────────────────┼──────────┤│1│現金219元│104年4月14日12時0分│├──┼────────────────┤至同日時15分許,於被││2│現金3,000元│告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117巷3號住處前││3│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方│├──┼────────────────┤││4│黃色長袖T恤1件││├──┼────────────────┤││5│卡其色長褲1件││├──┼────────────────┼──────────┤│6│桃紅色長匣皮包1個│104年4月14日12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許,於││7│身份證1張│被告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117巷3號4樓││8│健保卡1張│住處內│├──┼────────────────┤││9│學生證1張││├──┼────────────────┤││10│商家名片3張││├──┼────────────────┤││11│會員卡3張││├──┼────────────────┤││12│儲值卡2張││├──┼────────────────┤││13│香火袋1只││├──┼────────────────┼──────────┤│14│黑色長袖外套1件│104年4月14日12時55分│├──┼────────────────┤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15│黑色口罩1個│被告所任職位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東││││路路口之高雄大學城接││││待會館保全崗亭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