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30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40,000元,約定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民國92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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