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藏寶盒廣告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久政實業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蘇茂元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簽立「台灣區總代理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出售產品名稱為「AD-SOS」美容飲品、「AD-WOW」面膜(以下合稱系爭商品)予被告,被告再自行將系爭商品鋪貨至各藥局通路販賣。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結算訂購系爭商品之貨款,並開立發票日為結算日後90日之支票用以給付貨款;又因被告於102年2月5日已先行給付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427,500元,伊為擔保順利出貨予被告,而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詎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告持續訂購系爭商品卻無給付貨款,伊已按被告訂購之數量交付價值共計3,588,87
0元之系爭商品予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3,161,370元(計算式:3,588,870元-427,500元=3,161,370元),並返還系爭本票予伊。又被告前曾委任伊為訴外人以斯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以斯帖公司)出產之保健產品標籤、插圖為設計,伊已依約完成設計,然被告尚欠98,700元報酬未給付,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報酬。以上買賣價金、委任報酬共計3,260,070元(計算式:3,161,370元+98,700元=3,260,07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知悉伊於藥局市○○○○○路,故透過訴外人即以斯帖公司副總 楊孟達 介紹,向伊表示欲利用伊之行銷體系於各藥局鋪貨販賣系爭商品,兩造乃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寄放系爭商品予伊,伊再將系爭商品鋪陳至各藥局通路銷售,兩造按月結算實際銷售數量,伊並按實際銷售金額給付貨款予原告。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固陸續交付價值共計3,588,870元之系爭商品予伊,然如上所述,系爭合約為經銷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故原告僅能依實銷情形請求貨款,系爭商品實銷金額迄今為249,840元,扣除伊因原告表示週轉不靈亟需現金而預先支付之427,500元貨款,原告尚應返還177,660元予伊,是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又伊並無委任原告設計以斯帖公司之產品標籤、插圖,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98,700元,顯有誤會。再原告前因財務周轉困難,而於102年3月20日由楊孟達陪同找伊借款,伊乃應允,故於102年3月27日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原告迄今未還,其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共交付「AD-SOS」飲品33,808瓶(每瓶30元)、「AD-SOS」飲品15,357盒(每盒3瓶、每瓶30元)、「AD-WOW」面膜26,500盒(每盒45元),價值合計共3,588,870元之系爭商品予被告。
㈢、原告交予被告之系爭商品,迄今尚有28,357元瓶飲品、14,054盒飲品、24,944盒面膜,價值共計3,238,050元之系爭商品未予售出。
㈣、被告於102年2月5日給付原告部分貨款427,500元。
㈤、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
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現仍由被告持有。
㈦、被告提出之兩造法定代理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記錄,形式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61,37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商品究竟係原告賣斷予被告,抑或係原告委託被告寄賣
,兩造再依銷售情形結算貨款?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若干?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以斯帖公司設計標籤、插圖之設計報酬98,7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61,37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商品究竟係原告賣斷予被告,抑或係原告委託被告寄賣
,兩造再依銷售情形結算?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其既以交付價值共計3,588,
870元之系爭商品予被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貨款,被告尚應給付貨款3,161,3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合約為經銷契約,其應給付之貨款應為實際銷售之金額,而非原告出貨之金額等語為辯。經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②系爭合約關於貨款給付之約定於第3條第1款明定「甲方(
即原告)提供展示架及銷售商品與贈品,供乙方(即被告)銷售渠道陳列。乙方並不得向甲方收取費用。乙方初次銷售須依實銷方式補齊展示架商品,並付款予甲方。月結90天。
」,其中「乙方初次銷售須依實銷方式補齊展示架商品,並付款予甲方」等詞,即已揭明被告係以實際銷售狀況付款予原告,且兩造締約時,確係以原告委託被告寄賣系爭商品、被告依實銷情形給付貨款等要件為締約之前提共識而簽立系爭合約等情,亦據證人楊孟達於本院證稱:兩造係伊介紹認識,因為伊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蘇雀貞提過伊有南部的朋友是藥局的通路商,是做寄賣的,就是出貨給通路商,通路商不會事先給付貨款,要有賣出才會給付貨款,蘇雀貞同意這個條件,伊才介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蘇茂元予蘇雀貞認識;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係伊擬定的,簽約時伊也有在現場,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就是指原告給被告3個月的時間,把系爭商品放到各通路銷售,售出之後兩造再當月按照銷售情形結算帳款,並開立發票日為結款日後90日之支票給付貨款,一定是有賣出去才會給付貨款等語明確(院一卷第160、162、163頁)。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賣斷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商品價值即為其得請求之貨款云云,已不足採。
③又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銷售渠道為依照甲方(
即原告)所訂定價格販售,甲方有權督促乙方(即被告)至銷售渠道收回展示架及商品」,若系爭合約如原告主張為買賣契約,則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後,系爭商品即為被告所有,何以原告可要求被告至各銷售渠道收回系爭商品?佐以系爭合約就被告所負之契約責任係約定「經銷責任」,而非「買賣責任」(此見系爭合約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及系爭合約自始即定名為「台灣區總代理合約書」,而非「台灣區買賣契約書」,由此亦可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而非經銷合約,其係賣斷系爭商品予被告云云,並非實在。
④此外,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因故寄發「終止合作通知書」
予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前處理退貨事宜,此有上開「終止合作通知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0頁),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尚促請被告處理退貨事宜等情,要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賣斷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情形不符;又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蘇雀貞於102年4月23日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蘇茂元之line對話內容:「大哥(即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茂元):先跟你說一個很不好的消息,我的銀行借款出了問題,我到4/30的缺口還差150萬元,…;當初簽總代理,有提到貨款月結三個月,但目前的現況看起來也遙遙無期。我知道大哥比較看重以斯帖,AD看起來已經沒有金錢的支援,我月底及工廠十二萬之(支)款項,我也無法克服,我想我是沒有能力做藥局這這一塊。我想放棄藥局的通路了,所以之後看大哥是不是所有的藥局通路都做收回,再看出貨及回收的清單,再跟大哥看帳怎麼算」(院一卷第147頁),由蘇雀貞向蘇茂元表示不欲繼續在藥局通路販售系爭商品,並請求蘇茂元協助收回系爭商品且結算貨款等語以觀,更可反徵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寄賣性質,由其替原告將系爭商品鋪陳至各藥局通路,兩造再依實際銷售情形結算貨款等語,較為可採。
⑤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甲方提供展示架及
銷售商品與贈品,供乙方銷售渠道陳列。乙方並不得向甲方收取費用。乙方初次銷售須依實銷方式補齊展示架商品,並付款予甲方。月結90天。」,係指被告銷售時應依實銷方式向原告下單訂貨補齊展示架商品,並按月就其所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商品(非僅指實際銷售之商品)與原告結算貨款,並援引證人即原告副總 洪富銘 之證述為其主張依據(院二卷第32頁背面)。證人洪富銘於本院中固證稱:系爭合約係伊與兩造法定代理人所擬定的,其中第3條第1款約定爭議比較大,也討論比較久,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蘇茂元表示該約定就是指第一次賣系爭商品時,通路商的架上一定要固定擺滿一定數量的系爭商品,如有賣出就要立刻補齊。原告出多少貨給被告,被告就給多少錢,按月出貨並結算貨款,這是賣斷的買賣契約,總代理本來就是這樣。系爭合約第3條第
1款約定之「…乙方初次銷售須依實銷方式補齊展示架商品,並付款予甲方。月結90天。」其實是兩句話,應為「乙方初次銷售須依實銷方式補齊展示架商品」、「並付款予甲方。月結90天」等語(院一卷第187、189、191頁)。然洪富銘為原告副總,與原告間利害與共,難免偏頗,本難期待其證詞客觀中立,故其證述是否可採,仍應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決定有無可信,惟洪富銘證述非以實際銷售情形給付貨款等語,不僅與系爭合約明訂以實際銷售情形給付貨款乙情不符,且其表示「乙方初次銷售須依實銷方式補齊展示架商品,並付款予甲方。月結90天。」應拆解為「乙方初次銷售須依實銷方式補齊展示架商品」、「並付款予甲方。月結90天」2句,亦與該文句使用之標點符號應有之斷句解釋不合。況且,若如證人洪富銘所述,兩造間係按原告出貨數量按月結算貨款,系爭商品係賣斷予被告而非寄賣,則若被告未按月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應會催促其交付貨款,甚至於收受貨款前,停止繼續出貨予被告,惟本件被告除於102年2月5日以支票支付部分貨款427,500元外,並無支付其他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仍繼續於102年2月6日、
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22日出貨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總表附卷可憑(院一卷第20頁),且遍觀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5月27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院一卷第119至147頁背面),亦無見得原告有催促被告給付貨款之情,是證人洪富銘證稱系爭合約係約定將系爭商品係賣斷予被告云云,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
⑥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
商品即為被告購買之貨物,被告應給付貨款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經銷契約,其受原告委託寄賣系爭商品,兩造再依系爭商品銷售情形結算貨款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若干?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為經銷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商品實際銷售情形給付貨款予原告。又原告交予被告之系爭商品價值為3,588,870元,迄今尚有價值3,238,050元之系爭商品未予售出而置於被告之倉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57頁),是若將非庫存之系爭商品推認為已出售之系爭商品,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貨款350,82
0元(計算式:3,588,870元-3,238,050元=350,820元),然因被告已先行給付貨款427,500元予原告,經扣抵後原告並無餘額可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以斯帖公司設計標籤、插圖之設計報酬98,7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設計以斯帖產品之標籤、插圖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為原告與以斯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委任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以斯帖產品標籤設計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設計以斯帖產品之標籤、插圖,無非
係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兩造往來之電子信件、設計圖檔等資料為其依據(院一卷第30頁、第31至34頁、97頁)。然該報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委任人之姓名及簽名,而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記載原告寄送以斯帖產品標籤修改圖檔予被告等詞,並無提及兩造間就以斯帖產品標籤、插圖修改乙事有何委任約定,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就以斯帖產品之標籤、插圖修改工作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⒊再證人楊孟達於本院證稱:伊先前在以斯帖公司擔任行銷副
理,做到102年4月止。被告是以斯帖公司的總代理,幫以斯帖公司鋪貨至各通路並從中抽成,總代理對於產品標籤插圖是可以提供意見的。有一次被告法定代理人蘇茂元建議以斯帖公司要修一下標籤設計,且說原告可以幫忙修改,伊認為不妥,但因以斯帖公司的設計總監 洪登南 覺得好,伊也只能同意。修改過程伊曾打電話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蘇雀貞要不要收費,蘇雀貞一直表示是友情相挺不收費,一直到伊離職,洪登南打電話跟伊說原告出據報價單要請款,伊才知道此事等語在卷(院一卷第156、157、161頁),其證稱原告替以斯帖公司設計修改標籤並應允不向以斯帖公司收取報酬乙情,核與蘇雀貞與蘇茂元於102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記錄,其中蘇雀貞表示:「以斯帖的我不會跟 洪博 (即洪登南)他們收錢的。」、「而且其實我們公司收費是很貴的」、「我也沒有辦法像收其他客戶的收費來跟他們收」、「他們不知道行情」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40頁背面),是被告抗辯以斯帖產品標籤設計修改乙事,為原告與以斯帖公司間之約定及法律關係,與其無涉云云,堪認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以斯帖產品標籤設計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蘇茂元於102年3月14日line
通訊軟體向其法定代理人蘇雀貞表示:「以後est(即以斯帖)陸續產品設計單一窗口對大哥(即指蘇茂元)」、「大哥會把關」、「還是把價格呈上來」、「總之在商言商親兄弟明算帳,放心以斯帖會幫你處理這樣」等語(院一卷第14
0頁背面、141頁、141頁背面),主張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修改以斯帖產品標籤設計云云(院一卷第200頁背面)。然蘇茂元會表示由其擔任原告與以斯帖公司之窗口,並請蘇雀貞提出設計報價,係因蘇雀貞屢屢於對話中提及不向以斯帖公司收取修改設計費用,蘇茂元則告以其在商言商,仍應依行情收取費用,若蘇雀貞不便向以斯帖公司開口,則由其作為溝通之窗口,此觀兩造於103年3月14日之Line全日對話內容即明(院一卷第140頁背面、141頁),且若如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託設計以斯帖產品標籤,則蘇雀貞於對話中逕行向蘇茂元表示要收取或不收取報酬即可,又何需表示不向以斯帖公司收取報酬?由此亦徵被告抗辯以斯帖標籤、插圖設計乙事,為原告與以斯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其無涉等語,尚屬可採。
⒌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與其就以斯帖產品標籤設計修改乙
事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8,700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貨款,其為擔保能順利出貨予被告,故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今系爭商品均已交予被告,擔保目的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借款原告迄今未償等語。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合約亦無約定
原告需開立本票擔保出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出貨而簽發云云,難以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其於102年3月27日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院一卷第59頁),再被告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於上開期日匯款,原告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則據證人楊孟達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想要跟原告借1,000,000元,所以透過伊詢問被告的意願,確認被告有意願出借後,蘇雀貞才南下到被告公司辦理借款的事情,蘇雀貞後來有簽本票給蘇茂元等語明確(院一卷第15
8、159、160、162),且蘇雀貞於102年3月16日即以Line向蘇茂元表示:「不行。來不及。我三月底就需要用錢了」、「三月底四月初需要先用到一百左右」、「大哥可以先借我一百嗎?其他我自己想辦法」等借款意思,復於102年3月23日再以Line向蘇茂元表示「大哥下週可以幫小妹匯款一百嗎」、「大概下週幾呢?我下週三(即102年3月27日)要付支票款」等催促被告出借借款之意(院一卷第60、61頁),而被告確依上開簡訊意旨於102年3月27日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2年3月28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由此均可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
⒊原告雖以證人楊孟達於本院證稱原告透過其向被告借款共有
2次,一次是借款1,000,000元,一次是借款500,000元等語,與被告於答辯狀中表示原告向其借款為1,000,000元,未提及有借款500,000元等情,主張證人楊孟達證述恐有加油添醋之虞而不能採信云云(院一卷第198頁背面,院二卷第34頁)。然證人楊孟達就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證述內容,不僅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與蘇雀貞上開Line對話記錄自陳欲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等語符合,自堪採信,至原告有無另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乙事,與本件請求無涉,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證述之真實性為審酌,是原告以此主張證人楊孟達證述不能採信云云,並不足採。
⒋承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原告主
張其為擔保能繼續提供系爭商品予被告而簽發云云,並不足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161,370元、委任報酬98,7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2年3月27日出借系爭借款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伊自102年5月27日起即多次催促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然其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匯款1,000,000元予伊係用以給付系爭商品之部分貨款,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又縱認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然其尚積欠3,161,
370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反訴原告係基於其與反訴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於102年3月27日出借系爭借款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貨款債權並不存在,亦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11月30日(見院一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張俊文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