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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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芳誌選任辯護人蘇昭德律師被告王宗玲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顏雅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56號、103年度偵字第2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芳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宗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芳誌、王宗玲分別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楊芳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方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以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芳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建民路172號前方而未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邊緣均已逾60公分(右前車輪距路緣1.9公尺,右後車輪距路緣1.5公尺)而佔用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達三分之二以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王宗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張順喬 ,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76號前,欲左轉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宗玲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道路中央分向線欲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 呂憲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因遭楊芳誌前揭違規停放自小客車影響行車動線而向左往車道中央分向線偏駛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不及閃避王宗玲前揭已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之機車前車頭,造成呂憲霖機車車頭與王宗玲機車車頭發生撞擊,呂憲霖於人、車倒地後復因慣性力量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車尾,致呂憲霖受有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時39分不治死亡。另王宗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趕赴國軍高雄總醫院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復經到場處理員警調取車籍資料通知楊芳誌到案說明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呂憲霖之配偶 蔡嘉栯 、父親 呂永 、母親 林花 、子女呂可婕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1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8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2卷第14至15頁)及國立交通大學103年7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偵4卷第1至3頁),均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職是,被告楊芳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空言否認前揭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8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103年7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芳誌、王宗玲等2人對於案發時被告王宗玲騎乘機車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76號前,欲橫越道路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之際,與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車道行駛而至之被害人呂憲霖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高速滑行撞及被告楊芳誌停放在建民路172號前方之自小客車車尾,且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右前、後車輪與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邊緣距離分別為1.9公尺、1.5公尺,嗣被害人因前揭事故而受有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時39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固均坦承在案,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楊芳誌辯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害人騎車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案被告王宗玲機車發生撞擊所致,伊前揭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均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被告王宗玲辯稱:伊於案發時雖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然伊尚未跨越分向線前即遭被害人機車撞及,本件車禍實係肇因於被害人為閃避同案被告楊芳誌違規停放車輛而跨越分向線行駛所致,且伊於案發時視線遭行經同向車道之他車阻擋,致客觀上無法注意對向車道車況,另被害人於案發時亦有超速及疏未車前狀況等情形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時被告楊芳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方;被告王宗玲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第三人張順喬,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76號前方,欲左轉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之際,適與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車道行駛至該處之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高速滑行撞及被告楊芳誌前揭自小客車車尾,被害人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時39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楊芳誌、王宗玲等2人供承在案,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蔡嘉栯、被害人之父親呂永、在場目擊者張順喬、到場處理員警 龔憲宏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相驗卷第44至45頁,偵他1卷第8頁、第21頁,偵1卷第6頁背頁至第7頁,院卷第68至71頁),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
1年6月30日所出具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乙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0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5至51頁,相驗卷第47至54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楊芳誌所辯部分:⒈查本案案發時被告楊芳誌係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建民路西向東
車道路側,另該車道並未劃設路面邊線,被告楊芳誌前揭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輪距路面邊緣(即諾曼蒂汽車旅館圍牆牆緣與車道交界處)分別為1.9公尺、1.5公尺等情,除經被告楊芳誌供承在案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9頁、第40至42頁、第45頁),顯見被告楊芳誌於案發時車輛停放方式確有未僅靠道路右側之違規情事,已臻明確;其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玲於偵查時陳述:案發時楊芳誌違規停放的賓士車占了三分之二路面,該處路寬5米,被害人因為楊芳誌車輛擋住車道所以才往中線行駛等情(見偵1卷第7頁),佐以案發後經到場處理員警進行測量結果,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僅為5公尺一節,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20頁),此情核與證人王宗玲前揭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基此,於扣除被告楊芳誌前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與路面邊緣間距離,再加計該部自小客車車體寬度後,案發時建民路西向東車道所餘路面寬度顯已無餘欲可供行經該處車輛從容通行,而須採取偏駛閃避等措施始可順利通過,則被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放車輛行為確已佔據車道而影響往來車輛通行之事實,亦可認定。⒉至被告楊芳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前揭單純違規停車與
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均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楊芳誌於案發時車輛停放方式及停放位置,客觀上確已佔據建民路西向東車道部分路面而影響往來車輛通行之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楊芳誌辯稱前揭違規停車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案發過程錄影內容之電腦播放畫面翻拍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
①【錄影時間0分0秒起至0分9秒止】被告楊芳誌自小客車
停放在建民路與諾曼蒂汽車旅館出入口通道之交岔口轉角處之建民路西往東車道路側,被告楊芳誌自小客車後方緊連停放另部由不詳之第三人停放之小客車(下均稱A車);相較於A車停放位置而言,被告楊芳誌停放自小客車位置明顯較突出而接近於建民路中央分向線;被告王宗玲騎乘機車沿建民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至約前揭A車停放位置對向車道即建民路東向西車道路側停等。
②【錄影時間0分10秒起至0分11秒止】
被告王宗玲在建民路東向西車道停等,待後方同向車道自小客車(下均稱B車)通過後即行起駛欲橫越道路,同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建民路西向東車道靠近路面中央即距離中央分向線約路面寬度3分之1處直行駛入畫面中【錄影畫面時間
0分11秒】,並於接近前揭被告楊芳誌自小客車、A車停放處前漸趨往中央分向線方向偏駛,此期間內被告王宗玲與被害人間之視線尚遭前揭行進中惟尚未駛離現場之B車阻擋。
③【錄影時間0分12秒起至0分13秒止】
被告王宗玲持續橫跨道路朝中央分向線緩慢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建民路西向東車道持續行駛並更趨近於路面中央即已逾距離中央分向線路面寬度3分之1處;迄至B車繼續沿建民路東向西車道駛離而未遮檔被告王宗玲與被害人間之視線時,被告王宗玲約已緩慢駛至建民路東向西車道路面寬度約2分之1處,被害人則約已駛近建民路、諾曼蒂汽車旅館出入口通道之交岔口,並緊鄰建民路中央分向線行駛,惟雙方均未見有何採取煞避等相關安全措施,仍繼續各朝前揭既定方向行駛【錄影時間0分12秒】;嗣被告王宗玲繼續橫跨路面緩慢直行駛至中央分向線,其機車車身前緣、前車輪已跨越中央分向線,雙方機車即將發生碰撞之際,始見被告王宗玲機車車身因緊急煞停而導致人車重心往前傾,另被害人機車雖未見減速而繼續直駛,惟見被害人身體重心略往右傾似欲往右側閃避,然因雙方距離過近,被害人機車車頭與被告王宗玲機車前緣旋即在中央分向線右側即建民路西向東車道內發生擦撞【錄影時間0分13秒】,被告王宗玲暨後座附載乘客、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倒地後,人、車猶因慣性力量而繼續往右前方高速滑行後直接撞擊被告楊芳誌前揭停放在路側突出路面之自小客車車尾,始倒臥在地,被告楊芳誌自小客車並因遭被害人身體強力撞擊而出現車體明顯晃動【錄影時間0分14秒】,被告王宗玲及附載乘客隨即起身觀望【錄影時間0分30秒,勘驗結束】。
有卷附本院10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可參(見院卷第97頁暨背頁),觀諸前揭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楊芳誌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後方雖接續停放有A車,然被告楊芳誌自小客車車體已明顯較A車突出接近於建民路中央分向線而有佔據車道之情;次觀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行駛之路徑,由最初依距離中央分向線約路面寬度3分之1處直行駛入畫面中,於駛近被告楊芳誌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地點之際,被害人行駛路徑則漸趨往中央分向線方向偏駛直至與同案被告王宗玲機車發生撞擊,參諸此情,應可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確係為避免原行駛路徑遭被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放自小客車阻擋,始偏駛而與同案被告王宗玲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循此,被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放車輛行為,客觀上既確已佔據車道而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安全,且案發時被害人亦係為閃避被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放車輛而偏駛致生事故,則被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當可認定。故被告楊芳誌辯稱前揭單純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楊芳誌於本院審理時復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伊前揭停車行為僅為單純違規,無涉本件肇事責任云云置辯。查本案偵查期間經承辦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以釐清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後,鑑定意見略以:「⒈王宗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⒉呂憲霖無肇事原因。⒊楊芳誌無肇事原因。未僅靠道路右側停車,為違規行為。」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1卷第16至17頁),觀諸前揭鑑定意見認被告楊芳誌無肇事責任所據理由為:「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另楊芳誌車停車於西向東車道,右後車身距離西向東車道路邊約1.5公尺,其雖未僅靠道路右側停車,惟其車停車位置位於王車(即同案被告王宗玲機車)與呂車(即被害人機車)撞及處之東南側,且根據監視錄影畫面,呂車行駛於西向東車道時,行駛路徑相當接近行車分向線。因此,楊車(即被告楊芳誌自小客車)停車位置與王、呂兩車發生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細繹上開鑑定理由所據,僅係憑藉被害人機車與同案被告王宗玲機車發生撞擊地點係在被告楊芳誌停放車輛之東南側、被害人機車撞擊發生時行駛路徑接近行車分向線等事實,即驟然認定本件被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惟被害人機車偏駛至道路中央分向線原因係被告楊芳誌違規停放自小客車佔據路面所致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揭鑑定意見疏未審酌此部分事實,已見違誤而難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佐證,此由嗣經分別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後,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車行為影響車輛行駛動線、形成障礙而同屬肇事原因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8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103年7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2卷第14至15頁,偵4卷第1至3頁),益足佐徵。基此,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楊芳誌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王宗玲所辯部分:⒈證人即被告王宗玲機車後座附載乘客張順喬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案發時我與王宗玲共乘1部機車,當時我們原本東向西打算折返迴轉至西向東車道要回家,王宗玲先在路邊停車看左右來車車況,待東向西車道1部自小客車行駛過去後,王宗玲才緩慢起駛,起駛後沒多久就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很快,王宗玲閃都沒得閃就被撞倒,我判斷撞擊發生時王宗玲機車位置離建民路道路中線還有1公尺,所以我認為王宗玲並沒有過中線等情(見院卷第68至70頁),固與被告王宗玲前揭所辯:案發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然尚未跨越車道分向線前即遭被害人機車撞及一節,大致相符,然經進一步訊問後,證人張順喬於同一審理期日則證述:「(問:你有看到車禍撞擊發生時兩部機車位置與中線相關位置為何?)那是臨時看到,不會刻意注意,撞擊後我比較關心的是對方衝出去時的狀態,我們所處的相關位置我不是非常刻意注意,後來是因為我們車子倒地的位置離中線那麼遠,所以我認為我們沒有過中線」、「(問:本件車禍發生碰撞的車道在哪邊?)撞擊剎那我們不會注意,我是根據車輛倒地位置認為撞擊位置在東向西車道」、「(問:你這樣認為有無把相撞的物理反作用力列入考量?)這不在我思考範圍內」、「(問:再次向你確認,你剛提到撞擊的位置距離中線有一段距離,這是你個人根據事後撞擊倒地位置所做的推測,而不是直接目擊,是否如此?)是,我是以倒地位置做推測」等語(見院卷第69頁暨背頁、第71頁)。基此,證人張順喬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被害人機車、被告王宗玲機車與建民路中央分向線間等相對具體位置一節,既未曾親自目擊,復僅係單純依據撞擊發生後雙方機車倒地位置,即逕自推測被告王宗玲係於建民路東向西車道內遭被害人機車侵入車道後撞擊之事實,則此等證人個人基於臆測所為證述內容,自不足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⒉其次,被告王宗玲於案發時係先在建民路東向西車道路側停
等,並於同向車道B車通過後始行緩慢起駛欲橫跨車道進行迴車一節,固有前揭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案發過程錄影播放畫面翻拍光碟勘驗結果可稽,惟被告王宗玲橫跨建民路東向西車道路面寬度約2分之1之際,B車業已駛離現場而未遮檔被告王宗玲與被害人間之行車視線,被告王宗玲此際猶繼續橫跨建民路東向西車道朝對向車道行駛,迄至機車車身前緣及前車輪已跨越中央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際,均未見被告王宗玲再次確認對向車道車況,直至與被害人機車將發生碰撞之際,始見被告王宗玲緊急煞停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徵諸此情,本件被告王宗玲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位置係位在建民路西向東車道內,且被告王宗玲於行駛至建民路東向西車道路面寬度約2分之
1處迄至跨越道路中央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際,視線並未遭他車阻擋而仍可見及對向車道路況等事實,當可認定。則被告王宗玲辯稱:案發時係被害人侵入伊所行駛車道致發生撞擊、遭他車阻擋視線而未能注意對向車道路況云云,顯與前揭路口監視器拍攝之案發過程所示客觀事證,有所不符,自難採信。
二、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第10
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芳誌、王宗玲分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渠等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本案案發當時天 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詎被告楊芳誌竟疏未注意違規停放車輛佔用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達三分之二以上而影響他車通行,造成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際,為閃避被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放車輛而往道路中央分向線偏駛,被告王宗玲由建民路東向西車道左轉迴車欲跨越道路中央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之際,亦疏未再次確認對向車道車況即貿然侵入對向車道,造成被告王宗玲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釀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楊芳誌、王宗玲等2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楊芳誌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被告王宗玲於本院審理亦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依前揭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案發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於約略2秒(即13時36分1秒至13時36分3秒)之時間內行駛距離為35.2公尺,顯見被害人於案發時車速至少為時速70公里,明顯有超速行駛情形云云。然:
㈠、本件事發後經轄管員警依據前揭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案發過程,前往案發路段針對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地點至碰撞地點間之距離進行測量結果,2處距離為35.2公尺一節,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0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可參(見院卷第86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就前揭監視器錄影原始檔案進行勘驗結果,因原始檔案錄影內容均有連續畫面殘影留存情形存在,故就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歷程而言,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顯示時間均僅能進行粗估而未能精確對應本案案發歷程,有本院10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07頁暨背頁)。此外,再佐以前揭監視器所攝得之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迄至撞擊發生間之時間歷程本屬短暫,且行經距離亦僅為短短數十公尺等情,則僅憑此等未臻精確之歷程時間、行經距離等數據,實難以逕予推估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情形發生。故被告王宗玲、楊芳誌均稱被害人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情形,自無從採認。
㈡、其次,被害人於案發時為閃避被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放自小客車而持續往道路中央分向線偏駛之際,適有行經該路段之
B車阻擋被害人與被告王宗玲間之行車視線,然於B車駛離現場而未阻擋被害人行車視線後,迄至被害人與被告王宗玲機車發生撞擊前之期間內,均未見被害人採取煞避、減速行駛等相關安全措施,直至被害人機車與被告王宗玲機車將發生擦撞之際,始見被害人身體重心略往右傾似欲往右側閃避等情,有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參。基此,被害人於行車間見前方遭被告楊芳誌自小客車佔據部分路面而影響車輛通行之路面障礙後,除採取偏駛方式閃避該等行車障礙外,理應於通過該路段時減速行駛,以避免突發狀況致無充裕空間可行採取迴避措施,然被害人除疏未減速行駛外,復於行車視線未遭B車阻擋後,疏未注意被告王宗玲前揭侵入車道情事而持續往該路段中央分向線偏駛而未為任何減速,則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害人此等與有過失情狀,仍難解免被告楊芳誌、王宗玲等2人前揭過失刑責,要屬當然。
四、又本件被害人機車與被告王宗玲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復因慣性力量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被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車尾,致被害人受有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時39分不治死亡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楊芳誌、王宗玲等2人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楊芳誌、王宗玲等2人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當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楊芳誌、王宗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王宗玲於肇事後經送往建佑醫院進行診治之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趕赴國軍高雄總醫院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楊芳誌疏未注意違規停放車輛佔據路面,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為行閃避而往道路中央分向線偏駛之際,被告王宗玲亦疏未注意該等車況即貿然進行迴車侵入對向車道,因而釀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案發後迄今除均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均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過失行為,以圖推諉卸責而未見誠心悔悟之意,實屬不該。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王宗玲未注意前揭車況而貿然左轉迴車侵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之行為、被告未依規定停放車輛佔據部分車道,固分屬本件肇事主、次因,然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偏駛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行駛等必要安全措施,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暨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同俱歸責事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程度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楊芳誌、王宗玲等2人過失行為,暨兼衡被告楊芳誌、王宗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大專畢業,案發期間分別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運輸業工作、月收入約1萬5千元之清掃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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