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秋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3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民國104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7號即友人胡O博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胡O博1次;復於②翌日(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胡O博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其女友潘O菁1次。嗣於翌日(3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丙○○並自願帶同警員至上開胡O博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29頁、第37頁),核與證人胡O博、潘O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21頁、第32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4至2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稽。又證人胡O博、潘O菁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渠等之尿液檢體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4年4月1日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審訴字卷第22頁、第24頁)、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審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轉讓所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類型(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轉讓這兩次,他們各取多少?〉大概吃1次的量,不會超過0.2克」等語〈審訴字卷第37頁〉,且無相關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對象(業已成年之胡O博、潘O菁),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5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前因偽造印文、竊盜、違反電業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0至4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2日)內所為之數次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警方查獲的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是於何時……購得?)時間是於104年3月20日11點多……買的」(警卷第7頁)、「(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我今天〈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購買遭查扣到的毒品」(偵卷第16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既於本案轉讓禁藥之行為完成後,始向第三人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安非他命(含│1包│毛重0.3公克│││包裝袋)│││├─┼──────┼──┼──────┤│二│安非他命(含│1包│毛重0.3公克│││包裝袋)│││├─┼──────┼──┼──────┤│三│海洛因(含包│1包│毛重0.26公克│││裝袋)│││├─┼──────┼──┼──────┤│四│安非他命(含│1包│毛重3.94公克│││包裝袋)│││├─┼──────┼──┼──────┤│五│海洛因(含包│1包│毛重0.66公克│││裝袋)│││├─┼──────┼──┼──────┤│六│海洛因(含包│1包│毛重0.32公克│││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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