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蒍勤 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温蒍勤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温蒍勤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前之四海遊龍飲食店,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而將其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之人取得温蒍勤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先於
102年5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仲寬 佯稱先前在PCHOME網站網路購物刷卡付款時,誤將一次付清款項設成分期付款,須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辦理取消云云,致使黃仲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匯款多次至 劉晉銓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申請之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46分,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温蒍勤上開兆豐銀行帳戶;⑵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書吟 ,對之佯稱郭書吟因取貨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嗣再由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書吟,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郭書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温蒍勤上開兆豐銀行帳戶;⑶又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靜如 ,佯稱係遠東銀行人員,告知陳靜如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靜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温蒍勤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嗣黃仲寬、郭書吟、陳靜如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書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黃仲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3、54頁背面至57頁背面),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蒍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背面、57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仲寬、郭書吟、陳靜如於警詢之指訴綦詳(見2181
1號偵卷第11至12頁、6246號偵卷第10至11、14至1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2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兆豐銀行102年6月25日兆銀桃園字第
025號函及函附資料、存簿影本1紙(見21811號偵卷第23至26、38、40頁)、被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6246號偵卷第12、13、16、17、20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輕易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收入不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黃仲寬、郭書吟、陳靜如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堪認頗有悔意,被害人黃仲寬、郭書吟、陳靜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民事庭103年度竹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49頁背面),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思慮不週,始誤蹈法網,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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