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8日20時50分許、106年2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建中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之結果,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五金店修理電動工具的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被告陳建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1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年11月8日,強制陳建中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2月15日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年2月15日,強制陳建中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之供│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述。│非他命,但警詢表示2次經││││經警採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對採尿過程無││││意見。│├──┼──────────┼────────────┤│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單2紙(檢體編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5926號及113779號)│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106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同││││上)2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罪確定之事實。│││份。││└──┴──────────┴────────────┘
五、核被告陳建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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