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文曲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文曲 被告 高蓮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高蓮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延滯第一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蓮美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文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曲公司)、郭文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文曲公司前因資金週轉之需,以被告郭文曲、高蓮美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如下之契據向原告借款融資:1.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期限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38%計算(逾期時為4.47%),並約定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計被告尚積欠335,77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於103年10月27日簽立借款20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期限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38%計算(逾期時為4.47%),並約定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計被告尚積欠722,21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3.於104年6月8日簽立借款金額10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期限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7年6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2.22%計算(逾期時為4.55%),並約定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計被告尚積欠600,19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4.於105年1月8日簽立借款金額20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期限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43%計算(逾期時為4.52%),並約定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計被告尚積欠1,128,081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文曲公司於105年11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滯欠債務未能依約繳款,業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2,786,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㈡又被告高蓮美持用原告萬華分行核發於110年2月到期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高蓮美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計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付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則為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高蓮美於連帶保證被告文曲公司債務發生逾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9,627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高蓮美應給付39,627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2日起,延滯第1個月之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之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0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高蓮美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等語。
四、本件被告文曲公司、郭文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授信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900-依客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文曲公司、郭文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文曲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郭文曲、高蓮美未履行保證責任,被告高蓮美於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高蓮美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01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50元,共計為29,16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高蓮美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編號│放款│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分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13│335,774元│4.47%│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26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在││2│23│772,212元│4.47%│105年9月28日│105年10月29日│日止按左開│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計算。│利率之1成、逾6││3│33│660,193元│4.55%│105年9月9日│105年10月10日││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之2成加計││4│43│1,128,081元│4.52%│105年9月11日│105年10月12日││違約金。││││││││││├──┼──┼──────┼───┼───────┼───────┤││││合計│2,78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