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6年度花秩字第4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9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0960017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8月30日23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多羅滿汽車旅館218號房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與男子 羅揚朝 姦宿1次,得款新臺幣2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揚朝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照片10張。
(四)查獲警員 林宏德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