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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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0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向「 熊復民 」之人(真實姓名、住所不詳)購買大陸產製之「漢白玉」三千二百才,嗣委託「熊復民」裝船自香港私運至基隆港,以伊經營之「台灣聲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南非製貨物矇混過關,再運至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四00巷十三號倉庫存放。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十六時許在上開倉庫內查獲大陸製漢白玉一百九十四箱七、七六0PCE,案移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私運進口貨物價值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一、0八二、六三二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決定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繫案物品花崗石係台灣聲鴻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分別自南非及阿根廷港口裝貨運我國,經海關查驗無訛繳納關稅合法放行之貨物,而大陸漢白玉石材亦是向國內花蓮康皓貿易公司合法採購,而原告既非上開公司股東,亦非受僱人員,更非持有者或行為人,被告未予詳查查,僅依「本案即經判刑確定」數語,令事實真相永無法呈顯,實宿怨難消。
(二)原告於案發時為金融機構汎亞銀行高雄分行之襄理,而檢警雙方於偵訊及移送時均稱原告為以販賣走私管制物品為常業之人,如此踐踏人權及誘導入罪亦實令原告難望青天。
(三)原告無端被判刑,心有未甘,本應上訴以符實際正義,惟因素行良好,被諭知緩刑為免訟累故作罷。惟今又面臨巨額罰鍰,實以難再默受。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本件已罹於處罰五年之時效,不應再科處罰鍰。故請鈞院調卷詳查事實真相還我清白,彰顯正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稱物品為自南非及阿根廷進口之大理石,惟本案涉案物品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大陸物品,故兩者顯非同一貨物,原告辯稱繫案物品已經查驗無訛繳納關稅合法放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二)再查「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袛須具有私運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對象」,分別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及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可參。經查本案原告係實際經營、出資從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其行為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以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判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原告並坦承接受有罪判決不再上訴在案,參據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私運行為已足堪認定,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三)綜上論述,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熊復民」之人購買大陸產製之「漢白玉」,委託「熊復民」裝船自香港私運至基隆港,以伊經營之「台灣聲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南非製貨物矇混過關,再運至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四00巷十三號倉庫存放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辯稱未私運貨物進口,即非可取。又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固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惟查,原告雖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私運貨物進口時間為八十二、三年間,然此僅係其自己之陳述,並以扣案進口報單資為依據而已。以原告進口石材時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稅則號別分別為00000000000(屬花崗岩)、0000000000(已加工石板及其製品)、0000000000(已加工大理石板及其製品)等,進口數量除八十三年三月、四月、八月份三次重量有超過十萬公斤外,餘均自四萬餘公斤至九萬餘公斤不等,有被告進出口貿易統計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大陸產製之「漢白玉」大理石材高達一五一、三二0公斤(完稅價格一、0八二、六三二元),以原告係以台灣聲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南非製貨物矇混過關」,依上開貿易統計表以觀,其係陸續進口甚明。最後進口時間既為八十四年七月,如前所述,則其情事發生時間應非如刑事確定判決依原告所述之八十三年初某日;況依原告所提八十三年進口報單,無法證明即係矇混過關部分漢白玉大理石材之產品,益足認扣案漢白玉大理石材係原告累積多次進口而來無訛。再以案外人凌峰行與台灣聲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INVOICE往來,亦記載貨品為〝GRANITESTONESHEET〞,自香港海運之基隆,數量三、九00PCS(片),時間為一九九五年一月三十日前(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有該凌峰行INVOICE附於原處分卷(詳原處分卷附件二第二十七頁)可憑,且以漢白玉大理石之稅則號別應為00000000000,有緝私報告表影本附卷可按(詳原處分卷附件三),遍觀原告進口資料,無一以稅則及貨物係來自基隆之報關,更足證原告最後情事發生時間係於八十四年間,非八十三年初。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以私運進口貨物價值一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自未逾五年之時效,原告所辯本件已罹時效,不應再科處罰鍰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私運進口貨物價值一倍之罰鍰一、0八二、六三二元,併沒入貨物,並無不合。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